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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深圳市海淇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圣辉,深圳市海淇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937号原告伍圣辉。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深圳市海淇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白坭坑社区泥九坑路14号1栋二楼东侧。法定代表人罗克淇。委托代理人梁某。上述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至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1年3月9日。二、员工工作岗位:保安员。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原告工资标准:基本工资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加上加班工资、津贴、夜宵费、全勤奖构成。五、关于加班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在职期间实行两班倒,每天打卡上班12小时(含用餐及休息时间),每月全勤没有休息,除法定节假日休息外,其余时间均需上班。每月上满28天才支付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数额,剩下两三天作为加班工资。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每月工资平均3000元左右。被告主张,我方公司是允许调休的,公司规定是在周末休息,两案原告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八小时,加班费是按10元每小时计算,原告每天加班时间不确定,加班费按时足额支付。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考勤情况、工资发放等证据证明其已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未就原告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的具体出勤时间、工资发放进行有效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岗位特性并扣除相应的用餐及休息时间合理酌定原告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出勤时间为: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出勤28天,法定节假日休息。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起,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1600元、1808元、2030元,折算后,日薪分别为73.56元、83.13元、93.33元,时薪分别为9.20元、10.39元、11.67元。因此,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正常上班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共为89114.13元[计算方式(1600元+21.75天2小时9.20元150%+6.25天10小时9.20元200%)7.6个月+(1808元+21.75天2小时10.39元150%+6.25天10小时10.39元200%)13个月+(2030元+21.75天2小时11.67元150%+6.25天10小时11.67元200%)3.4个月]。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每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故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共为72000元(即3000元24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正常上班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17114.13元(89114.13元-72000元)。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我方以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不能提供劳动条件”等为由口头向被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是向行政总监余海飞提出,当时余海飞口头答应给我方补偿,但几次都没兑现。被告是2015年6月12号搬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人民路3号,所以我方没办法继续工作。因为公司不遵守劳动法,所以我方也不想跟着去惠州工作。我方正常上班至2015年6月12日。原告未就其以其他有效的方式告知被告处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进行举证。被告主张,我方公司没有搬迁,我公司是搬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人民路3号,但深圳市海淇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仍然存在,这边还有业务部、零星打样存在,总共还有三十多人在此工作,我公司可在此地安排其工作。劳动合同我方也有签订,加班费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并没有口头向我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我公司工作到2015年6月12日,原告为什么不在我公司工作我也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未就其已通过有效的方式告知或向被告送达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属于我国劳动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得以解除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之法定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高温津贴:被告未能就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的作业场所温度低于33℃或已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原告主张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的高温津贴,本院对于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高温津贴予以支持,该费用为810元(150元5个月+150元÷30天12天)。八、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共为1467.42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九、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71853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高温补贴1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887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590元。十、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67.4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高温补贴15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7185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高温补贴1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887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590元。被告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67.42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高温补贴1500元。裁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海淇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伍圣辉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正常上班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17114.13元。二、被告深圳市海淇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伍圣辉2013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67.42元。三、被告深圳市海淇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伍圣辉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高温补贴810元。四、驳回原告伍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深圳市海淇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预交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逸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