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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崔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永利、代理检察员李爱平、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3日间,被告人崔某某利用受委托从事家电下乡工作职务上的便利,在其经营的大石桥市某某电器商场从事家电下乡过程中,以欺骗方法,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助资金人民币24391.64元,非法占为已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3日间,被告人崔某某利用受委托从事家电下乡工作职务上的便利,在其经营的大石桥市某某电器商场从事家电下乡过程中,以欺骗方法,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助资金人民币24391.64元,非法占为已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购买家电下乡产品调查结果与上报财政报表不符明细(明细表包括家电的标识卡号、产品类型、型号、购买人、身份证号码、住址、产品价格、补贴金额、录入日期等信息。)证明:2010年到2012年间,崔某某以某某镇村民的名义套取家电补贴款24391.64元的事实(明细表有崔某某的签名)。(2)银行交易对账单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大石桥市财政局向崔某某的大石桥某某电器商场打过家电下乡补贴款的事实。(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大石桥某某电器商场于2002年8月1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崔某某的事实。(4)申请、承诺书、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崔某某与大石桥市财政局、大石桥市商务局签订了《家电下乡补贴》具体实施的协议书、承诺书,其主体身份就属于受委托从事政府工作人员的事实。(5)与家电下乡补贴有关的相关文件、政策规定证明:包括财政部、商业部、辽宁省财政厅、商业厅、营口市财政局、商业局、经济委员会对家电下乡补贴工作都规定了具体实施方案。其中规定:“经县市商业局、财政局选定为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的,签订协议,予以授权并进行网上备案。”(6)辽宁省家电下乡销售企业名单。(7)辽宁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备案登记表。(8)辽宁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9)户籍证明证明:崔某某的身份情况。(10)情况说明证明:因家电下乡取证量大,部分村民不会写字,故“以上材料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没有写,特此说明。(11)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6月24日,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崔某某持有的家电补贴款24391.64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以下35名证人证明:2010年到2012年间,大多数村民根本没有在大石桥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家电产品,有的村民也只是在大石桥某某电器商场购买少量家电,但是财政补贴统计表显示该村民购买过多件家电,这些证人证言跟《虚报的家电补贴明细表》相互认证,完全能够对上。(1)证人韩某某证实:韩德宇是我哥。2010年至2012年,我哥家没有在某某电器商店购买过真爱C3900清华同方计算机,阪神BD/BC-193GA冰箱,也没有将户口本和身份证借过他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2)证人林某某证实:2010年至2012年,我家没有在某某电器商店买过乐华N21V19彩电,没有在旗口某某电器商店买过康佳LED32MS92C彩电,也没有将户口本和身份证借过他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3)证人史某某证实:宿江是我丈夫。2012年,我家在某某电器买了一台冰箱,型号为华意HCD-209。没有买过熊猫LE39M21彩电,阳光科玛Q-B-J-l-180/2.5/0.05热水器两台,也没有将户口本和身份证借过他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4)证人李某某证实:2010年至2012年,我家没有在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乐华LED43C710K彩电两台、阪神BD/BC-236GTD冰箱和阳光科玛Q-B-J-1-180/2.5/0.05热水器,也没有将户口本和身份证借过他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5)证人杨某某证实:2010年至2012年,我家没有在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航天民生BCD-208AV两台冰箱,也没有将户口本和身份证借过他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6)证人宋某某证实:2010年至2012年,我家没有在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乐华LCD26R19彩电,美菱BCD-181KHA冰箱,也没有将户口本和身份证借过他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7)证人杨某某证实:2010年至2012年,我家没有在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乐华LCD32P08A彩电,美菱BCD-209BCA冰箱和航天民生BCD-165A冰箱,也没有将户口本和身份证借过他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8)证人孙某某证实:我和李传鹏是母子关系。2010年至2012年,我家没有在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TCLL40F3200B彩电和康佳LED26HS92彩电,我儿子也没有将户口本和身份证借过他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9)证人曹某某证实:我和林某某是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2年,我家没有在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乐华25V15彩电和美菱BCD-181MLA冰箱,也没有将户口本和身份证借过他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10)证人高某某证实:2010年至2012年,我家没有在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真爱C1050清华同方计算机和乐华N21E5彩电,也没有将户口本和身份证借过他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11)证人姜某某证实:我和郭某某是夫妻关系。2011年左右,我家在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扬子XPB92-2010S洗衣机,没有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没有在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熊猫LE39M21彩电,美菱BCD-181KHA冰箱和航天民生BCD-165A冰箱,没有将户口本和身份证借过他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12)证人刘某某证实:2010年至2012年,我家没有在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美菱BCD-221CHA冰箱和航天民生BCD-186SV冰箱,也没有将户口本和身份证借过他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13)证人田某某证实:2010年至2012年,我家没有在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阪神BD/BC-208GDA冰箱和航天民生BCD-165A冰箱,也没有将户口本和身份证借过他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14)证人孙某某证实:2010年至2012年,我家没有在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华意HCD-209冰箱和长虹PT50638X彩电,也没有将户口本和身份证借过他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15)证人樊某某证实:我和郑某某是夫妻关系。2011年左右,我家在高坎的一个专卖店购买的乐华N21Vl0彩电,没有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我家没有在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乐华LCD32R19彩电和乐华21E5彩电,美菱BCD-181BCA冰箱和美菱BCD-209BCA冰箱,也没有将户口本和身份证借过他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16)证人杨某某证实:我和郑某某是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2年,我家没有在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阳光科玛Q-B-J-l-180/2.5/0.05热水器两台,阪神BCD-192GD冰箱,也没有将户口本和身份证借过他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17)证人沙某某证实:2010年至2012年,我家没有在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美菱BCD-181BCA的冰箱和航天民生BCD-216A的冰箱,也没有将户口本和身份证借过他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18)证人郑某某证实:2012年左右,我家在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一台乐华LCD26R19彩电,没有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没有在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乐华29V19B的彩电和阪神BCD-162GD的冰箱,也没有将户口本和身份证借过他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19)证人夏某某证实:2010年至2012年,我家没有在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熊猫F25A9889(J)彩电和TCL型号NT25M95彩电,以及美菱BCD-175BHA冰箱,也没有将户口本和身份证借过他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20)证人周某某证实:2010年至2012年,我家没有在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美菱BCD-225CHA冰箱和美菱BCD-231BRA冰箱,也没有将户口本和身份证借过他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21)证人王某某证实:2010年至2012年,我家没有在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乐华LCD32R26彩电和美菱BCD-181KHA冰箱,也没有将户口本和身份证借过他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22)证人黄某某证实:2013年左右,我家在营口购买了一台航天民生BCD-165A冰箱。2010年至2012年,我家没有在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TCL型号L42P21FBD彩电和TCL型号L43F3300B彩电,扬子BCD-222CF冰箱和航天民生BCD-208AV冰箱,也没有将户口本和身份证借过他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23)证人韩某某证实:2010年至2012年,我家没有在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乐华LED32C600彩电和航天民生BCD-208AV冰箱,也没有将户口本和身份证借过他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24)证人田某某证实:我和孙某某是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2年,我家没有在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熊猫F29A912(J)彩电和乐华N21E5彩电,以及美菱BCD-155CHA冰箱,也没有将户口本和身份证借过他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25)证人李某某证实:2010年至2012年,我家没有在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乐华25V11彩电,阪神BCD-208GT冰箱和美菱BCD-181MLA冰箱,也没有将户口本和身份证借过他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26)证人李某某证实:我叫李某某,李某某是我儿子。2010年至2012年,我家在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乐华电视,没有购买过美菱BCD-181BCG冰箱,也没有将户口本和身份证借过他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27)证人李某某证实:2012年8月份,我家没有在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航天民生BCD-212SKV冰箱两台,也没有将户口本和身份证借过他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28)证人张某某证实:我和孙某某是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2年,我家在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航天民生BCD-198A冰箱,享受了家电下乡补贴,但没有在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TCL型号L42P21FBD彩电两台,以及航天民生BCD-188AK冰箱,也没有将户口本和身份证借过他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29)证人田某某证实:2010年至2012年,我家没有在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熊猫F29A912J彩电和创维21N15AA彩电,以及美菱BCD-225CHA冰箱,也没有将户口本和身份证借过他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30)证人孙某某证实:我和韩某某是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2年,我家在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美菱BCD-181BCA冰箱和航天民生BCD-21-6A冰箱,但没有在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阳光科码Q-B-J-l-180/2.5/0.05热水器,也没有将户口本和身份证借过他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31)证人孙某某证实:我和孙某某是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2年,我家没有在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乐华21E5彩电,美菱BCD-181KHA冰箱和美菱BCD-181MLA冰箱,TCL型号L40F3200B彩电和阳光科码Q-B-J-l-180/2.5/0.05热水器,也没有将户口本和身份证借过他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32)证人赵某某证实:我叫赵某某,尚某某是我对象。2010年至2012年,我家没有在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乐华LCD32R26彩电,美菱BCD-221CHA冰箱和美菱BCD-181KHA冰箱以及航天民生BCD-208AV冰箱,LCD型号32R26彩电,也没有将户口本和身份证借过他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33)证人王某某证实:我叫王某某,吴某某是我老公。2010年至2012年,我家没有在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阳光科码Q-B-J-1-180/2.5/0.05热水器两台,也没有将户口本和身份证借过他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34)证人程某某证实:我和程某某是父子关系。2010年至2012年,我家没有在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美菱BCD-231BRA冰箱和航天民生BCD-216A冰箱,也没有将户口本和身份证借过他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35)证人李某某证实:我和李某某是父女关系。2010年至2012年,我家在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乐华29V19B彩电,但没有在某某电器商场购买过航天民生BCD-228SAV冰箱,也没有将户口本和身份证借过他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的供述与辩解:我在大石桥市高坎镇经营一家电器商店,店名叫大石桥市某某电器商场。在2010年1月左右我跟大石桥市财政局、大石桥市商务局签订过家电下乡活动协议。按照协议规定,家电下乡补贴是商品零售价格的13%,补贴额的上限是455元。村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时由我们店里先垫付补贴,然后我们再将村民的相关手续上报到大石桥市财政局,财政局审批后再将补贴打入店家的银行账户。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村民在我店里购买过一台电器时留下的身份信息,我申报的时候就报了两台或多台。我采用多进货的方式,将库存没有销售的家电下乡标识卡信息与其他村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信息录入到系统里,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助款。通过这种方式我大概套取了24000元左右的家电下乡补贴。4.视听资料(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受委托办理家电下乡的职务便利,骗取、侵吞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人民币24391.6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应当以贪污罪予以处罚。其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已将赃款退缴,悔罪表现积极,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保障从事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良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宛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