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执民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兴枝与缙云县金鸿包袋厂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兴枝,缙云县金鸿包袋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缙执民字第878号申请执行人杨兴枝。被执行人:缙云县金鸿包袋厂。法定代表人施丽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兴枝与被执行人缙云县金鸿包袋厂劳动争议一案中,尚未执行871元及利息。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缙执民字第87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 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丁南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