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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少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少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石桥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2月26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业泳、李洪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8月间一天18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大石桥市南楼大石桥市南楼开发区宏福园小区大门西侧“东风综合商店”内,趁店主张某某不备,盗走人民币现金700余元。2015年6月初一天18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朝阳社区八角巷其姑马某某家,跳墙入院,拽开门锁进入室内,将马某某的医保卡盗走,后刷卡消费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成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