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平执复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等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原(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平执复字第2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尚荣霞,董事长、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负责人刘洪新,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尚荣霞,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原(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称,平顶山中院作出(2015)平执字第102-1、102-2号执行裁定,续行冻结和扣划异议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持有的1550682股“平煤股份”股票及其孳息,限额2000万元。异议人已以上述股票是法院给异议人执行回来的职工安置费,属于安置职工的专项费用,法院不能挪作他用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平顶山中院(2015)平执字第102-1、102-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上述异议正在审查当中。现平顶山中院作出(2015)平执字第102-4号执行裁定,查封、拍卖异议人位于平顶山市中兴路南42号院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属超标的查封,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异议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拍卖。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原(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先后作出(2015)平执字第102-1、102-2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机构账户(B88×××15)持有的1550682股“平煤股份”(证券代码601666)股票及其孳息进行续行冻结和扣划,限额2000万元。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以该股票属法院执行回来的职工安置费,中原公司尚欠其5700余万元未执行到位为由,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股票的执行。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平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本院(2015)平执字第102-1、102-2号执行裁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不服,提出复议,现该案正在复议当中。2015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平执字第102-4号执行裁定,查封并评估、拍卖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平顶山市中兴路南42号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限额2100万元。另查明,截止本裁定作出之日(2015年10月27日),异议人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机构账户(B88×××15)持有的1550682股“平煤股份”股票收盘价每股人民币4.85元,股票总价值为人民币7520807.7元。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原(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平执字第102-1、102-2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股票及其孳息进行续行冻结和扣划,限额2000万元。虽然异议人对上述裁定提出异议,且该异议仍在复议当中,平顶山中院作出的(2015)平执字第102-1、102-2号执行裁定仍然发生法律效力。但上述裁定所涉及的股票市值远不足2000万元,且尚未划拨。在此情况下,平顶山中院又作出(2015)平执字第102-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并评估、拍卖异议人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限额210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祝建中审 判 员  王云阳代理审判员  李泉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海文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