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与被上诉人刘景梅、刘红梅、刘红军、刘军亮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肿瘤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成增,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玉静,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鑫,河南省肿瘤医院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亮。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跃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刘景梅、刘红梅、刘红军、刘军亮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玉鑫、王玉静,被上诉人刘红梅及被上诉人刘景梅、刘红梅、刘红军、刘军亮的委托代理人王跃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梅、刘红梅、刘红军、刘军亮于2014年5月2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处理丧事招待费、交通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8966.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刘满仑于2013年11月4日至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食管胃交界部癌、高血压病。刘满仑于2013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食管胃交界部癌、高血压病、肺栓塞。出院医嘱为回当地继续治疗、病情危重、需陪床两人、定期复查、合理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复诊时请携带出院证或复印件。刘满仑在被告医院共计住院17天,花费住院费用68957.62元。2、刘满仑于1937年11月14日出生,住西平县谭店镇乡政府家属院,系非农业集体户口,其于2013年11月21日去世。刘红梅、刘景梅、刘红军、刘军亮均系刘满仑的子女。3、经该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39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对刘满仑的诊疗行为有过错、次要因素(约30%左右)。4、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该司法鉴定中心何恬教授收到刘满仑家属诉河南省肿瘤医院医疗纠纷一案所交的临床专家会诊费2000元,已将此笔费用转交三位临床会诊专家,鉴定费6000元正式发票已交刘满仑家属收。原告提交西南政法大学鉴定费发票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刘满仑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应按照诊疗规范进行诊治,现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告的诊疗过错中存在过错、次要因素(约30%左右),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刘满仑已经死亡,原告作为刘满仑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8957.62元,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18979元,丧葬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原告要求的18979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刘满仑实际住院17天,该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4、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刘满仑实际住院17天,该院按照每天20元计算。5、护理费1326.09元(28472元÷365天×17天),刘满仑共计住院17天,并无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医嘱,故该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17天。6、交通费1500元,根据本案案情,由该院酌定。7、住宿费、餐费800元,根据本案案情,由该院酌定。8、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22398.03元/年×5年),刘满仑死亡时已年满76周岁,根据刘满仑的户籍情况,原告要求的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8000元,由票据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为证,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12402.86元。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即63720.86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该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93720.86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运尸费,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存在过错,但是有鉴定意见为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患者生存年限做评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梅、刘景梅、刘红军、刘军亮各项损失共计93720.86元;二、驳回原告刘红梅、刘景梅、刘红军、刘军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4元,由原告刘红梅、刘景梅、刘红军、刘军亮负担3642元,由被告河南省肿瘤医院负担1842元。宣判后,被告河南省肿瘤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依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39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高,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应作为法院判决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重新鉴定或降低上诉人赔偿责任比例。理由如下:(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393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诉人主观上对诊疗计划即手术及以外治疗方案不明、履行术前沟通上存在瑕疵,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该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对刘满仑的诊疗行为有过错、次要因素30%左右,缺乏相关依据,明显过高。二、患者刘满仑76岁高龄,因患××,长期纳差和消耗、体质差,对较强联合化疗方案不能耐受,临床上如使用替代疗法治疗,多采用口服单药方案;因病理类型差、病期晚、预期效果差、生存时间短,因此并不因告知替代方案而改变患者预期寿命(﹤数月);上诉人认为不能按照五年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在一审中亦提出对患者刘满仑的生存年限作评估鉴定。三、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二审法院予以降低。四、刘满仑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8957.62元,被上诉人未提交票据原件;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该医疗费票据原件,若不能提供原件则不能作为损失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景梅、刘红梅、刘红军、刘军亮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偏低,但由于家庭困难所以未上诉。二、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3934号鉴定意见书,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偏低。患者刘满仑在上诉人处诊疗前,身体××,能自行爬梯子,从1楼爬到27楼,医院检查也证明刘满仑身体××。三、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偏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采信并依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393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在本案医疗纠纷中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包括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在内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有据。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西平县医保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报销审核报告单及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院是国家的医院,被上诉人已报销的46589.3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景梅、刘红梅、刘红军、刘军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西平县医保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报销审核报告单及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减少赔偿责任的依据。本着谁缴纳谁受益的原则,刘满仑缴纳了保险享受补偿是正当权利。被上诉人所进行的报销是政府给予刘满仑的补偿,政府的补偿不能减轻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刘满仑系西平县工商局退休干部,其在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68957.62元,已由西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予以报销,该中心支付报销费用为46589.3元。本院认为,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39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法院委托进行,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合法有据。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称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进行重新鉴定或降低其赔偿责任比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称不能按照五年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出对患者刘满仑的生存年限作评估鉴定,该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称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由于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对患者刘满仑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对其死亡结果应承担次要责任,所以一审法院酌定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四、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二审期间主张患者刘满仑的医疗费中已由国家报销的部分不应由其赔偿,经本院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已通过西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对患者刘满仑在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处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68957.62元进行报销,领取了46589.3元;患者刘满仑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该46589.3元为国家给予的补偿,不应作为其因患病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失向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主张;基于前述,扣除46589.3元,医疗费中的22368.32元应纳入本案赔偿数额计算范围,被上诉人总损失额为165813.56元,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9744.07元,加上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应当赔偿被上诉人79744.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二、河南省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景梅、刘红梅、刘红军、刘军亮各项损失共计79744.07元;三、驳回刘景梅、刘红梅、刘红军、刘军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84元,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负担1842元,被上诉人刘景梅、刘红梅、刘红军、刘军亮负担36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负担1600元,被上诉人刘景梅、刘红梅、刘红军、刘军亮负担2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德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