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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姬某某被告刘某某、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刘某某,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姬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汉族。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晓航,男,汉族,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东辉,男,汉族,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女,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刘某某,女,汉族。原告姬某某被告刘某某、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闯新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第三人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小伟,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闯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温晓航,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开庭时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第二次开庭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DT54**出租车,在沿舞钢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裕泰纺织厂路段时,将正常行走的本案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在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由于当时后期相关费用未发生,故在审理中未涉及本次相关费用。根据伤情需要,原告先后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舞钢职工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此产生相关费用若干。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闯新公司,被告刘某某系闯新公司员工,闯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是承包关系,驾驶员向公司缴纳一定利润,驾驶员仍以公司名义对外出租,出租车内外均写有某出租车公司字样,由于驾驶员无论按照挂靠或承包等方式,出租车公司都收取了利益,应承担责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6688.66元,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损失是:医疗费239064.71元,营养费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护理费56964.96元,误工费32412.55元,交通费8200元,购买病床等相关费用4744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失费90000元,定残后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80820元,伤残鉴定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713.44元。以上共计1710688.66元,扣除垫付款64000元,下余1646688.66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刘某某不是全责,但是划分的全责。原告横穿马路。其他意见同闯新公司和阳光财险。刘某某、被1和张某某共为原告垫付64000元。其中刘某某垫付37000元,剩余27000元的是被1和张某某垫付的。被告闯新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缺乏,真正的侵权人张某某未参加诉讼,我公司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发生交通事故,本案车辆使用人是张某某,他使用刘某某的车,19号文规定,主体认定资格的三种情形,我公司只有在三种情形下承担责任,本案不存在这三种情形,因此我公司在案件中无过错,管理到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是实际的租赁人,是真正应当赔偿的人。要求追加张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程序上存在瑕疵,全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中基本情况中没有鉴定人,鉴定过程中被告未到场,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很大,我们对鉴定的公平性存在疑问。原告诉讼请求很多不切合实际,如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赔偿清单中都是按20年计算不合实际刘延峰具备2012年4月1日所实施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规定中所规定的从业资格,本公司无过错。原告职工医院诊断证明和入院记录上写的是肌张力和肌力情况和鉴定结果不一致,有矛盾。有住院病历上面的住址是铁山乡8号院,费别是省级新农合平台。其应为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应核实是否在农合上报销过。需要原告提供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户籍情况。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同意被告刘某某、被告闯新公司意见。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经过描述过于简单,事实情况不清楚,对认定结果有异议。原告从舞钢市人民医院转到同级的职工医院无转院证明,转院原因不明。病历在入院记录上有明确的肌力级别的显示,2014年1月8日入院的肌力测试,两个肢级是0-1级,右上肢三级,右下肢二级。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否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需要核实。原告住院的期间从医嘱看出并非完全的二人护理,而是部分时间是二人护理。且在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上均未显示住院期间。4.病历中的总清单金额加起来完全不够165539.2元。整套证据未显示需要二人护理。且从用药清单明细看,只是常规治疗,与职工医院转往上级医院不符合。入院证上显示费别是省级新农合平台,需要核实是否在新农合报销。2013年12月22日,原告提供的是白条加一个发票专用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年后,还缺药不合实际。病床和奶粉的购买没有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支持。原告的伤残鉴定没有通知相关当事人参与现场的鉴定,不能认定该鉴定过程的真实性,违背了鉴定的原则,鉴定地点是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时间是2015年3月29日,但经核实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已出院,鉴定地点违背事实真相。鉴定报告没有相关肌力检测图,且描述的肌力结果与病历违背。鉴定时间是2015年3月29日,鉴定费票是2015年3月30日,原告是先鉴定后交费,与常理不符。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12月14日,但原告的户口本签发时间是2014年8月26日。需要原告提供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户口情况。第三人刘某某述称:我要求重新鉴定,追加张某某参加诉讼。我是实际车主,我把车租赁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是车辆实际使用人。我为原告垫付了3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9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豫DT54**号轿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裕泰纺织厂路段时,撞住行人姬某某,造成车辆损坏、姬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姬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豫DT54**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日二十四时止。DT5492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17日,原告姬某某某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某、闯新公司、阳光财险进行赔偿。我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8日在舞钢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进行了处理,判决被告阳光财险支付原告姬某某赔偿款76762.22元。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22日,原告姬某某在舞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合并症及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急性呼吸衰竭。共住院195天,花费医疗费165539.20元。因患者病情反反复复,刺激性咳嗽经治疗无效,家属商议后决定转上级医院治疗,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9日,原告姬某某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坠积性肺炎,脑外伤术后,全瘫。在该院实际住院8天,花费12840.46元。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7日,原告姬某某以颅脑损伤后遗症、肺部炎症入舞钢职工医院,住院7天,花费3408.88元,出院医嘱为转外院治疗。2014年8月7日,原告姬某某入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肺部感染,脑出血术后。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446.48元。出院要求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12日,原告姬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后。住院19天,花费42569.42元。出院医嘱显示建议切口每两天换药一次,防止切口感染,每天放引流液,注意无菌操作。加强护理,被动功能锻炼。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23日,原告姬某某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积水外引流术后、腹腔镜术后、腹膜炎。住院11天,花费3420.27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预防引流管感染,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5年1月12日,原告姬某某在舞钢市众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病床一张,花费2600元。2013年12月14日,原告姬某某入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急需使用人血白蛋白,当时医院缺药,患者家属于2014年12月22日在舞阳县医药总公司三十三分店购买人血白蛋白5g,花费784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姬某某在舞钢市万客来量贩朱兰店购买奶粉花费2144元。2015年4月7日,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委托,原告姬某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姬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姬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姬某某未婚,无子女。父亲姬某甲,生于1949年11月2日。母亲王某某,生于1953年8月15日。原告姬某某有两个姐姐。姬某乙和王某丙共有三个子女。豫DT54**号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闯新公司。2012年10月20日,闯新公司与第三人刘某某签订合同,约定闯新公司享有豫DT54**号出租车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及营运资格,刘某某享有该车辆财产所有权。由闯新公司同意组织,刘某某购车后入户闯新公司,使用闯新公司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及名称参加营运,刘某某车辆隶属闯新公司服务性管理。刘某某车辆发生事故后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有事故证明和相关手续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某彻骨的拿。如刘某某方肇事逃逸、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刑事责任问题由刘某某方承担,闯新公司有权向刘某某方追偿由此给闯新公司造成的损失。2012年10月20日,刘某某与张某某签订车辆大包合同。刘某某将豫DT54**号车从2012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承包给张某某,承包费五千二百元人民币,无论何种原因,在张某某承包期内使用车辆停止营运期间所有一切损失都由张某某自己负责,并按时交纳承包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及人员伤亡,以及张某某司机本身的人身安全,全部由张某某自己负责,刘某某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刘某某和张某某均具备城市客运车辆驾驶员资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的应当进行赔偿。原告姬某某此次交通事故前后共住院255天,本院认定有以下各项损失:1、原告姬某某住院共计255天,住院医疗费及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共计239064.71元;2、营养费用2550元(按每天10元,计算25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255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因原告姬志伟伤情严重,住院期间(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9月23日)按二人护理计算,共计39782.79元(28472÷365×255×2)。5、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1942.78元(24391.45÷365×478)。6、交通费因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时间长、次数多,又两次转院至郑州,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7、原告购买病床及奶粉系实际支出,4744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姬某某的伤残构成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0%)。9、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10、原告姬某某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本院本次支持10年284720元(28472元/年×10年×100%)。若十年后原告仍需要护理,可就护理费另行主张。11、姬某某为鉴定其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支出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为实际支出,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12、被扶养人生活费188713.44元(15726.12元/年×(20+16)÷3),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48396.72元。对于原告起诉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豫DT54**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我院(2014)舞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阳光财险支付原告姬某某赔偿款76762.22元,故被告阳光财险应再赔偿原告姬某某543237.78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DT54**号轿车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姬某某的各项合理费用,第三人刘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闯新公司名下,闯新公司收取刘某某的管理费用,刘某某、闯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中保险公司赔付后未得到赔偿的741158.9元(1348396.72-543237.78-64000)应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闯新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姬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3237.78元;二、被告刘某某、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刘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姬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741158.9元,被告刘某某、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刘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3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390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857元,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第三人刘某某负担7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耀杰审 判 员  杨小霞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栗彩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