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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梅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黄某某,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周某,男,1970年8月29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珍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诉称:我与周某于2015年3月份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我们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不给我生活费,因此,我与被告于2015年7月份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周某离婚。周某未到庭,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对其制作询问笔录1份,其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并没有与我长时间分居生活,我与原告均系再婚,能够再次组建家庭十分不易,我对这次婚姻十分珍惜,以后我会多与原告沟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于201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婚后偶有争吵,现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黄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再婚,重新组建家庭实属不易,应当倍加珍惜,如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理性处理夫妻关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反对草率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