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蒲东平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甘先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蒲东平,甘先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9号重庆希尔顿酒店写字楼612室、601-603室。负责人阳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容,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东平。委托代理人杨文雯,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焕鑫,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先伟。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蒲东平、甘先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2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容、被上诉人蒲东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文雯、刘焕鑫、被上诉人甘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甘先伟驾驶渝A×××××号轿车沿民心路往汽博中心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蒲东平相撞,造成原告蒲东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甘先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蒲东平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②右腓骨上段骨折;③右踝关节扭伤;××。住院治疗24天(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1日)。出院时医嘱:①回家继续休养,休息壹月,适当加强营养,需陪护一名;②院外继续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2月内暂勿用右下肢踩地、负重;③定期复查X片,根据复查结果确定右下肢踩地时间及取除内固定时间;④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015年3月4日,经原告蒲东平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3月10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蒲东平目前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属X(十)级伤残;②蒲东平续医费约为9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蒲东平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从2011年2月开始即在重庆市云阳县泥溪镇社区56-3-1号居住,为在该社区居住的儿子张金春带小孩,并由其在城镇打工的子女提供生活来源。渝A×××××号轿车系被告甘先伟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购买本次保险前,该轿车没有年审;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轿车仍未年审。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A×××××号轿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已经提前垫付,不用再重复赔偿)。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由在城镇打工的子女提供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9年,金额为47779元(25147元/年×19年×10%)。原告住院治疗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8元(32元/天×2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20元(80元/天×24天),出院后医嘱需要陪护一个月,因此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400元(80元/天×30天),护理费合计为432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和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该两项请求均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营养费和交通费分别酌情主张500元和4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7779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7267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67267元中,应当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499元,其余的鉴定费11768元应当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渝A×××××号轿车没有年审时同意其购买保险,现在又以该车没有年审为由拒绝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未对被告甘先伟尽到告知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其又辩称不赔偿鉴定费,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且该辩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相悖,本院对该辩称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蒲东平的各种损失合计554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蒲东平的各种损失合计117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蒲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蒲东平负担10元,被告甘先伟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甘先伟负担的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25751元,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一审原告蒲东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蒲东平按印的询问笔录,其中蒲东平自认居住在农村老家务农,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商业险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甘先伟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隐瞒了其车辆未经年审的事实,上诉人提交投保单及销售事项确认书,投保人载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签订保险合同。上诉人拒绝赔偿商业三者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蒲东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蒲东平在受伤时在城镇居住已经1年以上,不是在农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甘先伟答辩称:应当维持原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其商业保险责任。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蒲东平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2.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蒲东平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蒲东平提供了由云阳县泥溪镇人民政府、云阳县泥溪镇泥溪社区居民委员会、云阳县公安局泥溪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由云阳县公安局龙角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上诉人蒲东平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由在城镇打工的子女提供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并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其观点,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甘先伟驾驶的渝A×××××号轿车是在没有年审的情况下在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现上诉人又以没有年审为由拒绝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甘先伟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张冀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多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