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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50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晚上1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期间,仍饮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号牌为皖L×××××的面包车,途经本市嵊义线80公里200米处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3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因驾驶证丢失期间仍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遗失经过、声明、车辆领取通知书、情况说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驾驶证丢失期间醉酒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