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军华与巩兴忠、巩兴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555号原告王军华。委托代理人赵磊,山东鸢都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兴忠。委托代理人巩兴厚。被告巩兴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华与被告巩兴忠、巩兴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华的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巩兴忠的委托代理人巩兴厚、被告巩兴厚、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华诉称,2014年10月26日9时30分,被告巩兴忠驾驶鲁V×××××号轿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宫街路口处向西右转时,遇原告王军华骑电动自行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奎文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巩兴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军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V×××××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22721.53元。被告巩兴忠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本人依法承担;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巩兴厚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法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9时30分,被告巩兴忠驾驶鲁V×××××号轿车沿奎文区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宫街路口处向西右转时,遇原告王军华骑电动自行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巩兴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军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一次入住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其伤情为:腰部软组织伤、孕15周;第二次入住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腰肌劳损、骶骨骨挫伤、孕23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首次住院出院后2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需1人护理,营养费为900元。被告巩兴忠驾驶的鲁V×××××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巩兴厚,是被告巩兴忠借用该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621.19元、误工费7125.34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80.06元/天计算89天)、护理费34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营养费900元、复印费25元、车损45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22721.53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5621.19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5元、营养费900元、评估费100元,对该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车损450元、误工费7125.34元、护理费34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巩兴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结算单据、门诊收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护理人员秦国峰的结婚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军华与被告巩兴忠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巩兴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军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巩兴忠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巩兴忠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巩兴厚作为车辆出借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5621.19元、误工费7125.34元、护理费34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5元、营养费900元、评估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车损4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21.19元、误工费7125.34元、护理费34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5元、营养费900元、评估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车损450元,共计21921.53元。因被告巩兴忠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621.1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7125.34元、护理费3400元、车损450元等共计19896.53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0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2025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巩兴忠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巩兴忠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9896.5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军华各项损失共计2025元;三、原告王军华返还被告巩兴忠垫付费用5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巩兴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娜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