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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耿某、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谢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被告焦某。系被告耿某妻子。原告刘某诉被告耿某、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耿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10月3日,被告耿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焦某与耿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焦某应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耿某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交易明细单复印件一份。4、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耿某、焦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原告刘某与被告耿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方(简称甲方)耿某、出借方(简称乙方)刘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各方就借款事宜签订如下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计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乙方向甲方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止。第三条支付方式:乙方于甲方以汇款或现金的方式提供本合同项下资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或者以乙方实际汇款凭证为依据。第四条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借款利息为月息2%,自本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按月支付。第五条,还款方式:甲方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按月付清利息。第六条,资金用途:经营。甲方保证借款用于正当经营,不从事非法经营及非法用途。第七条,此笔借款由__,__提供担保。第八条,各方应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甲方如果全面履行。自逾期开始之后,逾期本金的正常利息停止计算,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__支付逾期利息。并自愿承担逾期金额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第九条,各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等合理的一切费用。第十条,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借款方(甲方)耿某、出借方(乙方)刘某、担保人薛某签名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地复兴区金丰二期”。同日,耿某向刘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编号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请把上述款项汇至指定账户内:开户名:耿某。账号:60×××03。开户行:中行”。收款人耿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10月4日,原告刘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耿某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院在2015年7月15日《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耿某、焦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耿某、焦某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耿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00万元,有转款凭证、借款合同在卷,并有被告耿某给原告刘某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2%,原告要求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耿某与焦某系夫妻关系,要求焦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被告耿某与焦某夫妻关系相关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焦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强审 判 员  申素霞人民陪审员  闫红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