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5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5011号原告:周某甲,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曹明,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友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12日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年××月××日婚生女周某乙出生,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那个由于家庭琐事争吵不断,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周某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被告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孙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12日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周某乙,后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双方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已经过了解,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因家庭琐事等方面时有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夫妻关系,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彼此矛盾,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做到互敬互让、相互谅解和尊重,注重对今后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关系理应可以改善。鉴于孙某不同意离婚,周某甲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周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玲附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