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商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和林格尔县盛磊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和林格尔县盛磊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商终字第00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400号,组织机构代码15837763-3。法定代表人刘扬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俊,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林格尔县盛磊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林格尔县盛乐镇雅达牧村南,组织机构代码57565661-7。法定代表人苏月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雪峰,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世纪六路宇泰大厦B座9层901。负责人黄志平,总经理。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林格尔县盛磊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磊公司)、原审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公司呼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臻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雪松、代理审判员额日德尼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俊,被上诉人盛磊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月旺、委托代理人曹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南昌公司呼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南昌公司呼市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盛乐开发区盛通大厦供应混凝土,合同对不同标记的混凝土单价作了约定,就供货量结算方式,约定为:供货量结算依货单计,每次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三日内双方指定专人对账核算,确认混凝土供货总量,双方应在“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盖章,作为结算付款依据。合同第三条就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混凝土浇筑6000立方米,付款约玖拾万元,余款在该工程主体封顶后全部付清。如付不清按3%收取违约金(按月计算)补充(全部货款为60%为现金支付,40%为建筑房支付,房价按实际售楼价下浮5%,房屋地址为本工程或西喇嘛营二期房)。合同第四条就需方责任和义务第10款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30天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混凝土货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者,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叁万元。在该合同履行中,双方从2013年5月16日到2013年11月29日,共依合同约定就供应混凝土制作10张预拌混凝土结算单,合计货款5769571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35万元。另南昌公司自认,南昌公司呼市分公司系南昌公司内设分公司。被告本案所涉工程从2014年停工至今。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南昌公司呼市分公司系南昌公司内设分公司,故南昌公司应对南昌公司呼市分公司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双方对供货量及价款按约定以预拌混凝土结算单的形式进行确认了,被告已连续停工一年,故原告可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在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30天后,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即被告应于2014年5月15日之前(扣除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冬休停工期)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也因被告停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不再适用,故对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其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解除《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请求,原告称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但被告出庭称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对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原告也未在合期限内催告履行,且原告举证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林格尔县盛磊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419,5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其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和林格尔县盛磊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南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关证据涉嫌虚假伪造。1.南昌公司呼市分公司2013年8月22日设立,盛磊公司提供的供需合同及大部分结算单落款时间为该分公司设立前,且称南昌公司呼市分公司财务印章均为当场加盖,但分公司未能设立前不可能有财务印章存在,上诉材料加盖的分公司财务印章明显虚假(印章本身虚假及盛磊公司存在伪造结算材料并串通加盖印章的可能)。2.2013年11月29日的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南昌一建东大河回迁安置房”,并非盛通公寓。而供需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盛通大厦,工程地址为盛乐开发区,故该2013年11月29日结算单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计算货款依据。3.一审对付款方式未查清,判决按现款立即支付错误,供需合同约定工程混凝土6000立方米,付款约玖拾万元,余款在主体封顶后全部付清,其中全部货款60%现金支付,40%房屋折抵。混凝土款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一审认为双方供需合同可继续履行而未能解除合同,该付款方式也应继续履行,即应该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付清余款,且40%货款用房屋折抵。4.一审直接认定不能适用约定付款方式错误。供需合同约定停工付款,并不排除继续适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合同约定用于折抵货款的房屋并不是盛通公寓,而是西喇嘛营二期房,盛通公寓停工不影响用西喇嘛营二期房折抵货款。二、一审程序不当,未能合法送达被上诉人。南昌公司呼市分公司现并未注销或撤回,在法律送达程序中,南昌公司并不能代南昌公司呼市分公司收取相关法律文书,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无相关规定,送达程序合法性有问题。南昌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盛磊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盛磊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不存在伪造证据情形,南昌公司呼市分公司成立日期是2013年8月,但施工后盛磊公司陆续供应混凝土,从2012年至2013年11月底,公司成立后都加盖了公司章,也追认了成立前的行为,南昌公司一审未申请对公司财务章是否虚假进行鉴定,只是要求三日内对章进行核实,南昌公司在此期间未对印章真伪提出异议。二、盛磊公司按南昌公司呼市分公司要求将其中一部分混凝土供应给安置项目,合同相对主体是南昌公司下设的呼和浩特分公司,是合法有效主体。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和南昌公司所说相同,一审中南昌公司已自认从2012年就全部停工,建筑单位与南昌公司解除了合同,完成主体封顶的条件不能实现,故应承担违约责任,盛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南昌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就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四、南昌公司承建的三栋楼都处于烂尾状态,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能实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南昌公司在上诉状中将南昌公司呼市分公司列为被上诉人,经庭审核对,南昌公司将南昌公司呼市分公司二审诉讼地位变更为原审被告,本院依职权审查同意将南昌公司呼市分公司二审地位变更为原审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南昌公司依法是否应向盛磊公司支付水泥货款,以及应支付的数额、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盛磊公司提供了盖有南昌公司呼市分公司印章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及南昌公司呼市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10张结算单作为证据,欲证明己方与南昌公司呼市分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己方履行了供货义务。二审中南昌公司提出部分盖章日期为南昌公司呼市分公司设立前,欲否定印章真实性,但本院认为,南昌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仅要求庭后3天时间对印章真实性进行核实,如3天后未提出异议即认可其真实性,南昌公司一审庭后亦未提出异议,也未就印章真伪申请司法鉴定或提出其他反驳证据,应视为其已认可印章真实性。因此,本院认为《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盛磊公司与南昌公司呼市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盛磊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向南昌公司呼市分公司提供了10张结算单载明的混凝土货物,其中2013年11月29日结算单载明工程为“南昌一建东大河回迁安置房”,但买卖双方仍为盛磊公司与南昌公司呼市分公司,南昌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当时盛磊公司与南昌公司呼市分公司存在本案所争议法律关系之外的其他合同关系,应视为盛磊公司按南昌公司呼市分公司指定地点供货,综上南昌公司呼市分公司有义务向盛磊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一审中南昌公司陈述,以房抵货款不能实现的原因是施工进度出现拖延,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30天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混凝土货款”,南昌公司呼市分公司应于2014年5月15日之前(扣除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冬休停工期)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且合同约定的以房抵款的付款方式显然从2014年5月15日至今一直不能实现,南昌公司呼市分公司应当支付尚欠货款和相应利息。一审中,南昌公司自认与南昌公司呼市分公司之间关系为总公司与分公司,故南昌公司应对南昌公司呼市分公司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南昌公司呼市分公司虽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诉讼活动,但其为南昌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实质上也由南昌公司所承担,一审中南昌公司代南昌公司呼市分公司收取相关法律文书,并不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并非二审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8842元(由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由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臻审 判 员 白 雪 松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雅 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