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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郑祖明与顾仕忠、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祖明,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1235号原告郑祖明。委托代理人钱丽英,苏州市吴中区郭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广建路10号。法定代表人许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俭,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苑路70号。负责人李忠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祖明与被告顾仕忠、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判。2015年10月2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顾仕忠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并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祖明的委托代理人钱丽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中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祖明诉称,2011年6月3日7时10分许,顾仕忠驾驶苏EQ76**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吴中公交公司)在虎丘区渚镇路06号路灯杆处从左侧超越原告驾驶的拖拉机时与原告发送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顾仕忠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89.37元,误工费63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鉴定费4440元,安装人工膝关节费64000元(40000元/15年,计算1.6年),共计人民币239721.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中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顾仕忠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其后果由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共计垫付原告相关费用142960.08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因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不予赔偿,但关于非医保用药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7时10分许,在苏州市虎丘区渚镇路06号路灯杆路段,顾仕忠驾驶苏EQ7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EQ76**车辆左侧超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顾仕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62520.06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吴中公交公司共垫付原告相关费用142960.08元。2014年8月15日,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苏州同济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郑祖明因车祸致左膝外伤,MRI示半月板损伤,MCL、ACL、PCL损伤等,后继发创伤性关节炎,行人工膝关节置换术,符合手术适应症,故考虑上述损伤和治疗与2011年6月3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完全关联。2、被鉴定人郑祖明因车祸致伤左膝部行膝关节置换术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郑祖明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十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720元。2014年12月8日,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苏州同济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证字第26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为:被审查人郑祖明安装人工膝关节的费用(包含假体和手术费用)为肆万元左右。使用年限可考虑为十五年左右。以上意见供参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20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的苏EQ76**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中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致确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一致确定为68692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和被告吴中公交公司一致确认为46906元,而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称如误工期限法院认定为18个月,则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6906元。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吴中公交公司一致确认顾仕忠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吴中公交公司和人保吴中支公司一致确认因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应扣除保险公司20%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原告工资发放明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原告郑祖明的其他损失为:1、误工费,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误工期限为18个月的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未46906元。2、护理费,本案中原告未聘请专业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也未能提供实际护理人员的误工及收入减损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100元/天,结合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认定的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四个月即120天鉴定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0元(计算方式为120天×100元/天)。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的标准为50元/天,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4个月即120天,现原告主张营养费总计为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50元/天,因原告共计住院1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鉴定费,关于原告对伤残等级,以及对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3720元,系原告计算自己的损失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安装人工膝关节费64000元,因相关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费用产生之后再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对人工膝关节置换的费用及更换年限进行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720元,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520.06元,误工费46906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37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06288.06元。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受害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105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86288.06元,该部分损失应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一方负责赔偿,但因肇事车辆购买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保险人人保吴中支公司和被保险人吴中公交公司对肇事车辆因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而一致确认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20%由肇事者一方承担,故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共计69030.45元(计算方式为86288.06元×80%),故人保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030.4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其他损失共计17257.61元,应由肇事者顾仕忠承担,但其是因职务行为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故相关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即吴中公交公司承担。因吴中公交公司已经垫付原告相关费用攻共计142960.08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吴中公交公司125702.47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吴中公交公司的125702.47元,由被告人保吴中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189030.45元的金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吴中公交公司125702.47元,余额63327.9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祖明各项损失共计189030.4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将其中125702.47元支付给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余额63327.98元直接支付原告郑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749元,由原告郑祖明负担551元,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游进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