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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闫立军、强建玲、闫昭、闫志旺与被告李志强、强登鹏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立军,强建玲,闫昭,闫志旺,李志强,强登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闫立军原告强建玲原告闫昭原告闫志旺被告李志强被告强登鹏原告闫立军、强建玲、闫昭、闫志旺与被告李志强、强登鹏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立军、强建玲、闫昭、闫志旺,被告李志强、强登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立军、强建玲、闫昭、闫志旺诉称,原告闫昭系闫立军、强建玲夫妇的独生女,2008年6月招葛崾岘乡二郎山村民刘忠仓为婿,改名闫旭。2013年4月17日19时许,二被告伙同闫旭三人驾车串至白马铺乡肴子村境内西33-37井场盗窃原油过程中发生意外,致闫旭受伤,二被告送闫旭至驿马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二人将闫旭抛尸路边逃离,其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请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闫旭的丧葬费、尸体存放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0000元。被告李志强、强登鹏共同辩称,我们与闫旭共同违法盗窃石油,不存在谁找谁的责任问题。闫旭的死亡完全是意外事故,与其二人无因果关系。我们三人均系盗窃罪犯,闫旭不幸死亡,我们二人服刑。不同意原告赔偿请求。我们补偿闫旭家人的5000元,只是处于道义,没有责任赔偿。经审理查明,闫昭系闫立军、强建玲夫妇的独生女,2008年6月招庆城县葛崾岘乡二郎山村民刘忠仓为婿,改名闫旭,闫旭夫妇婚后于2009年4月26日生育男孩闫志旺。2013年4月17日19时许,二被告伙同闫旭三人驾车串至白马铺乡肴子村境内西33-37井场,二被告在井场外放哨,闫旭进入井场踩点。之后,二被告久等不见闫旭出来,进场后发现闫旭受伤,在送驿马镇卫生院抢救途中死亡,二人遂将闫旭尸体遗弃于驿马镇吴家庄砖厂墙外的公路排水沟内,驾车逃离。2014年1月23日,庆城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二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另查明,事发后二被告家人分别支付原告丧葬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4月17日19时许,原告闫昭之婿闫旭,与二被告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受意外伤害死亡。该行为已触犯刑律,二被告亦被司法机关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闫旭与二被告实施的行为损害了国有企业合法财产权益,违反法律,违背社会公德。闫旭受到的伤害是其在与被告进行非法活动中遭受的,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二被告自愿给付原告5000元的丧葬费,系其从道义上给予的补偿,本院不做评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立军、强建玲、闫昭、闫志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选道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黄得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颜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