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福俊与樊廷、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廷,刘福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廷,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华,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俊,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金峰,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县城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绪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樊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3)沾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月17日,良友公司向刘福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并根据不同存款时间约定了不同的存款利率,樊廷对以上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审认为,良友公司借刘福俊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福俊请求其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樊廷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樊廷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保全费3620元,均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樊廷不服,上诉称,一、刘福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借款交付良友公司,良友公司在原审时未到庭,亦未承认收到该款项。二、现良友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正在被沾化区公安局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驳回刘福俊的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沾化县人民法院(2013)沾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刘福俊承担。被上诉人刘福俊辩称,我丈夫刘金峰与樊廷系同事,也是同乡。2012年1月17日,由樊廷提供担保,我将120000元现金交付良友公司,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2分。借款期满时,120000元的本金加上一年的利息,我又加上了10000多元的现金,共计150000元,良友公司将原120000元借据收回后给我出具了涉案的150000元借据。2013年8月份,我听说良友公司经营困难,便向樊廷催要借款,催要未果后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良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明,刘福俊的丈夫刘金峰与樊廷系同事,也是同乡;良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绪平系樊廷的姐夫。2012年1月17日,良友公司向刘福俊借款120000元,由樊廷提供担保,刘金峰与樊廷共同将120000元现金交至良友公司,良友公司向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月17日借款期满,刘福俊将120000元的本金加上一年的利息,又交付了10000多元的现金,凑足150000元,良友公司将原来的120000元借据收回后为刘福俊出具了涉案的150000元借据,樊廷仍为该款提供担保。樊廷对其上诉状中所称的良友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正在被沾化区公安局侦查一事,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樊廷对刘福俊提交的涉案借据的真实性及其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均无异议;涉案借据是在原120000元借款的基础上变更后形成的,樊廷在原审时认可刘福俊向良友公司出借的每次款项他都知道,其在二审时认可刘福俊于2012年1月17日出借给良友公司120000元,亦认可刘福俊陈述的关于涉案借款的交付情况,以上情况能够认定刘福俊已将涉案借款实际交付良友公司,故樊廷称刘福俊未提供依据证实已将借款交付良友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刘福俊的丈夫刘金峰与樊廷系同事兼同乡,良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绪平系樊廷的姐夫,且樊廷对其上诉状中所称的良友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正在被沾化区公安局侦查一事,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判令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上诉人樊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真代理审判员 董志霞代理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学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