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罗某,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送达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将起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委托邮政部门送达,却因“家中无人居住”被退回。本院于2015年8月4日通知原告配合法庭调查原告的准确住址,8月17日原告到庭,但并未配合法庭调查被告的具体住址,亦未提供其他真实、准确的地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其中应包括有确实存在的被告及其名字、确切的住址等,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起诉时应说明被告的住所信息。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真实、准确的地址,本院无法将起诉状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原告虽然明确提供了被告的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等详细的身份信息,但经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查实被告并非居住在户籍地,本案既不属被告下落不明,又不属被告身份不明,原告也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材料,因此本院不能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又不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学军审 判 员 李 永人民陪审员 高代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祥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