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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薛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某、孙某与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李某,工人。原告:孙某,售货员。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阳、殷实(均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工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角。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6444642-1。负责人:赵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良(一般代理),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孙某与被告王某、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薛阳、殷实,被告王某,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18时35分许,原告李某骑电动车(附载原告孙某)沿薛城区德仁南路由北向南行至奚仲花园小区门口处时,被被告王某驾驶的鲁D×××××号轿车撞伤,事故导致两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起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上述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3,172.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其已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请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两原告损失其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商业险部分因投保人在投保时约定了投保的前提是保险车辆必须检验合格,要求被告提交车辆检验合格的证明后其公司才予以赔偿。事发后其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了10,000元费用,请折抵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8时35分许,原告李某骑电动自行车(附载原告孙某)沿薛城区德仁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奚仲花园小区门口段向东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向北被告王某驾驶的鲁D×××××号轿车相撞,事故导致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66天;后原告李某又入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9天(两次住院共计75天),后又在枣庄市立医院、山东精神卫生中心等处治疗。原告李某支付各类住院及门诊等费用共计113,118.7元;原告孙某支付各类住院及门诊等费用共计33,930.22元。原告李某伤情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医疗休息期)为180-365日;2014年9月26日-12月1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4-84日;后续医疗费用建议待合理支出后以实际发生的金额进行主张,不予评定。后又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人格改变);存在精神智力伤残,其伤残符合八级伤残;该伤残与2014年9月26日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李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孙某伤情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医疗休息期)为150-180日;伤后需1人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建议为4,000-5,000元。两原告在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用合计3,000元(发票合开)。事发后被告王某为原告孙某垫付医疗费2,917.0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为两原告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薛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在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均有过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某承担35%责任,被告王某承担65%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先行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某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支付的各类住院及门诊等费用应为113,118.7元;原告孙某的医疗费应为33,93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两原告住院天数,依据15元/天标准计算,原告李某应为15元/天×75天,计1,125元;原告孙某应为15元/天×66天,计990元。原告李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9,222元/年×20年×36%,计210,398.4元。原告孙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132.8元,计算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交的收入证明结合鉴定意见,应为(3,567元+3,411.2元+3,928.2元+1,276元+1,200元+1,111元-362.68元÷12个月×3个月)÷3÷30天×[(180天+365天)÷2],计43,608.2元。对原告孙某主张的误工费15,399.45元,根据其提交的收入证明结合鉴定意见,计算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提交的相应护理证据,住院期间应为(3,400元×3个月+3,500元×3个月)÷3÷30天×66天,计15,180元;出院后由其弟护理,应为3,500元×3个月÷3÷30天×[(24天+84天)÷2],计6,300元。原告李某护理费合计21,480元(15,180元+6,300元)。对原告孙某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根据其提交的相应护理证据,计算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孙某需共同抚养一人,即其女李某甲(身份证号:××,城镇居民),需抚养四年;原告孙某(兄妹三人)需另扶养其母亲孙某甲(身份证号:××,城镇居民),需扶养八年。李某甲扶养费应为18,323元/年×4年×36%÷2人+18,323元/年×4年×12%÷2人,计17,590.08元(原告李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92.56元、原告孙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97.52元)。孙某甲扶养费应为18,323元/年×8年×12%÷3人,计5,863.36元。两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合计应为17,590.08元+5,863.36元,计23,453.44元,其中原告李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92.56元、原告孙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60.88元(4,397.52元+5,863.36元)。对原告李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本院分别酌情确认为3,000元、1,000元、300元;因两原告在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项目相同,鉴定费发票开在一起,本院对其在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酌情确认为两原告各二分之一,计1,500元。复印费8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孙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分别酌情确认为4,500元、1,500元、500元;鉴定费、复印费分别确认为1,500元、17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13,1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残疾赔偿金210,398.4元、误工费43,608.2元、护理费21,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9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鉴定费3,500元、复印费83元,合计410,805.86元。原告孙某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33,93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误工费15,399.45元、护理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60.88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7元,合计147,730.35元。鉴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另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需在两原告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具体分配比例本院参照两原告医疗费比例酌情确定为7:3(原告李某占比70%、原告孙某占比30%)。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对两原告的赔偿具体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7,000元(已付)、误工费43,608.2元、护理费2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11.8元、电动车损失300元,合计84,300元,还应赔偿77,3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3,000元(已付)、误工费12,239.12元、护理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6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36,000元,还应赔偿33,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损失具体应为:原告李某医疗费106,1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残疾赔偿金210,3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80.76元,合计322,922.86元;原告孙某医疗费30,93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误工费3,160.33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0,213.35元。两原告合计433,136.21元(322,922.86元+110,213.3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计281,538.54元,其中原告李某分得70%,计197,076.98元;原告孙某分得84,461.56元。剩余损失即原告李某鉴定费3,500元、复印费83元,计3,583元,由被告王某承担65%,计2,328.95元;原告孙某剩余损失即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7元,由被告王某承担65%,计986.05元,另扣除其之前垫付的2,917.04元,原告孙某还应返还被告王某1,930.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合计77,30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其他损失197,076.98元;三、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合计33,000元;四、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其他损失84,461.56元;五、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剩余损失2,328.95元;六、原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1,930.99元;七、驳回原告李某、孙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514元、被告王某负担4,67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 剑审 判 员  徐同浩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