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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吴相宾与冷荣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相宾,冷荣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36号原告:吴相宾,男,1977年5月15日生,汉族,安义县人,个体户,住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袁阳增,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366650。被告:冷荣珍,女,1969年6月11日生,汉族,奉新县人,国企员工,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崔莹,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211178822。原告吴相宾诉与被告冷荣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荣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相宾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阳增、被告冷荣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相宾诉称: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店面租赁合同,由被告将华东建材大市场X号楼店面一层1460平方米(28元/平方米)租给原告经营酒店,租期为2015年11月1日至2025年11月2日,同时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将店面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交纳了5万元押金,并于2015年8月1日向被告交了20万元的转让费和三个月的房租122640元,而被告却未履行合同交付店面,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退还了原告交付的全部款项。原告在租赁合同签订后,陆续开展了店面设计以及相关物品的采购工作,现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冷荣珍辩称:一、原告诉称未交付店面不属实,2015年8月1日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为此原告打收条,收到钥匙三把、水电抄表数予以确认。二、解除合同是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的,而不是被告单方解除,解除后原告将自己账号发到被告手机上并要求退还所有费用。三、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时未提起任何损失,原告如果有损失应当于解除合同当日一并处理,原告并没有提出损失,在解除合同后提出损失,显然对我方不公平,四、原告所谓的合同及收款凭证,均是用现金交款,且没有一张正式的发票,这怎么能确立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其次原告所给付的定金,有的已达到了合同总价款的50%至8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金不能超过总合同价款20%,显然原告是捏造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以被告冷荣珍为甲方、原告吴相宾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店面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华东建材大市场X号楼1楼店面一层1460平方米(28元/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十年,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5年11月2日止;押金五万元整,租金三个月交一次,合计每月40880元,每隔二年租金递增8%,押金到期前几个月可充抵房租;乙方第一年租金于2015年8月1日交于甲方,甲方给予乙方三个月时间为装修期,装修期不计租金;甲方店里装修转让费和门头屋顶上大型广告牌一并转让给乙方,转让费20万元,之后广告牌使用权版权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以转帐的方式向被告交纳了5万元押金,并于2015年8月1日以转帐的方式向被告交了20万元的转让费和三个月的房租12.264万元。2015年8月1日被告冷荣珍将房屋钥匙三把交给原告吴相宾,双方并对水表、电表数字进行了确认。2015年8月2日,原告吴相宾通过手机短信将其银行帐号发给被告冷荣珍。2015年8月3日,被告冷荣珍陆续将其收取的5万元押金、20万元转让费、12.264万元房租以转帐的方式全部返还给了原告吴相宾。另查明,2006年4月28日,南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洪发改规字【2006】02号《关于同意“南昌(华东)国际建材装潢博览城(一期)”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南昌(华东)国际建材装潢博览城(一期)”建设项目立项。2006年8月,南昌华东装潢建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将华东建材大市场2#楼一楼(建筑面积1518.21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冷荣珍并同意其转租。上述事实,有《关于同意“南昌(华东)国际建材装潢博览城(一期)”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南昌华东装潢建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证明、原、被告身份证、店面租赁合同、收款收条三份、收取钥匙收条、手机短信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冷荣珍取得华东建材大市场2#楼一楼店面的租赁权后,可以将该店面进行转租。原告吴相宾于2015年8月1日交付转让费和房租后,又于2015年8月2日通过手机短信将其银行帐号发给被告冷荣珍,而被告冷荣珍又于2015年8月3日陆续将其收取的5万元押金、20万元转让费、12.264万元房租以转帐的方式全部返还给了原告吴相宾,且原告吴相宾接受了全部的37.264万元款项后并未提出异议,可以推定双方已经以口头形式达成了解除店面租赁合同的约定。现原告吴相宾要求被告冷荣珍赔偿其损失30万元,但其表示其支付的设计费10万元、厨房餐具定金9.6万元、桌椅定金9.4万元等损失均为现金支付,并无相关银行转账取款记录佐证,此与常理不符,不能证明其产生损失的真实情况,其损失无法确定。且在双方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中亦未约定解除合同后,甲方需赔偿乙方的其他损失,故原告吴相宾主张被告冷荣珍赔偿其30万元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相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吴相宾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荣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斌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