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管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郭建新与河南汉丰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汉丰车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新,河南汉丰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汉丰车轮有限公司,刘会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管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郭建新,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河南汉丰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定代表人刘会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立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汉丰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法定代表人韩志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立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会敏,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立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建新诉被告河南汉丰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丰投资集团)、河南汉丰车轮有限公司、刘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汉丰投资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被告汉丰投资集团的工商注册住所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X路XX号XX层XX号,但该公司于2014年因经营需要实际经营地址发生改变,现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国泰财富中心XX楼;其他被告住所地均位于郑州市中牟县。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借款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本案被告汉丰投资集团的工商注册住所地位于郑州市××区,属于我院管辖范围。被告汉丰投资集团称其实际经营地址位于郑州市××东新区国泰财富中心XX楼,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陈述,故对于被告汉丰投资集团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汉丰投资集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汉丰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璐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