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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诉汤勇康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勇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润宇。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9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于***室居住证明未经查实,被上诉人的实际居住于***,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上海联讯物业有限公司虽曾出具证明称,三被上诉人自2010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但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光明路派出所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记载,三被上诉人的住址均为上海***。且该派出所又出具《居住证明》称,被上诉人张玲华平时居住地址是在其动迁所得房屋即***,该址属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仍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941-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