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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84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9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沿海村吃菜屋18号被害人徐某乙的暂住房,撬锁入室,窃取房内现金人民币518.9元,后被徐某乙当场抓获。2.2015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西塘外72号被害人陶某的暂住房,踹门入室行窃,在翻找财物时,被徐某甲发现并抓获。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徐某乙、陶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建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