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碾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杰与被告张霖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张霖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碾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张杰,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被告张霖霖,女,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原告张杰与被告张霖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霖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张霖霖通过原告购买oppo黑色手机一部。根据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碾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碾子山联通公司)业务要求,购买人与碾子山分公司职员需签订“用户购机员工担保协议。”张霖霖于当日办理了购买oppo手机入网业务,取得了该部手机。缴费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单位扣除了原告工资195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为支付的购机款19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霖霖未提交答辩状,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张杰提供的证据有:1、业务受理单一份,证明被告在碾子山联通公司办理了1部oppo手机的合约机合约的内容;2、用户购机员工担保协议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担保;3、碾子山联通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明联通公司扣除原告工资1956元;4、用户资料查询表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手机停机和注销的时间。被告张霖霖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结果如下:张杰提供的证据1、2、3、4,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被告张霖霖在碾子山联通公司办理了oppo手机入网业务,并取得了该手机。按照公司业务要求,原告张杰为被告提供担保。用户购机员工担保协议约定,被告购机号码为1563628****,每月套餐286元,期限24个月,即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该手机号码于2014年4月2日因欠费停机,在2014年8月6日被强制销户时,被告张霖霖按协议约定尚欠1956元购机款,碾子山联通公司根据担保协议扣除原告工资1956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霖霖在碾子山联通公司购买了oppo手机,并办理了入网业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购机款。被告与碾子山联通公司签订的3G客户入网协议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甲方被暂停服务60日后仍未补交通信费用和违约金的,联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本案中,张霖霖手机号码为1563628****于2014年4月2日停机,同年8月6日销户。时隔四个多月之久,联通公司因此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单位扣除工资1956元,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有偿还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霖霖给付原告张杰代缴购机款195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霖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语锋审 判 员 赵宪斌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