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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铁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越与东风汽车公司铁路运输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铁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李越,男,汉族,2000年10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杜玉梅(系原告之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龚志刚,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风汽车公司铁路运输处,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街办张湾桥社区。代表人吴太付。委托代理人王江平。委托代理人陈发刚。原告李越与被告东风汽车公司铁路运输处(以下简称东风铁路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伦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杜玉梅、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江平、陈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越诉称,2014年10月23日18时40分左右,原告放学回家途经十堰市50厂2号门处被告所属铁路桥时,从桥面人行道缺孔跌落桥下致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铁路桥梁管理人,在桥梁出现漏洞时没有及时修补,亦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身体严重损伤,故应当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等各项费用共计93904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李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越户口登记卡、柯家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杜玉梅身份证,证明原告属未成年人,其母杜玉梅是法定代理人;(2)事故发生地照片、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且事发地是附近居民长期使用的习惯通道,并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3)十堰市中医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收条,证明原告李越受伤后住院3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期4个月、加强营养期4个月以及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14463.76元;(4)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产生的误工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被评定为拾级伤残,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相关票据,证明发生交通费共计3000元。被告东风铁路处辩称:此次事故是因原告李越违反铁路法相关规定,无视铁路桥上禁止行人通行的警示警告,在已有通往公路的正规道路情况下仍在铁路线上行走,属自身原因造成;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没有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14463.76元医疗费,故依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7)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和原告在铁路桥上行走时没有遵守禁止通行警示标志的事实;(8)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463.76元的事实;(9)、(10)事故发生地照片、防护警示标志照片,证明事故地点已设置禁止行人在桥梁上通行的警示标志和供行人通往公路通行的便道。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质证情况,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综合认证:证据(1)、(5)、(7)、(8)、(9),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认为,证人所述铁路桥梁是过路的必经之路表述不符合实际,桥旁就有通往公路的便道下桥。经查,虽然从照片中可看出该铁路桥已形成附近居民的习惯通道,但桥旁边确有便道供行人下桥通行,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4),被告对原告所称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期4个月、加强营养4个月有异议,认为医院证明中并没有原告因伤需要护理的相关内容。经查,出院记录及病情说明书仅说明要加强营养,对于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和加强营养的时间没有做相应的要求。本院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受伤后不管从生理上还是心理上,确实需要人员护理和心理疏导,而其母亲又是最好的人选,故酌情确定护理时间为三个月,护理费用为13500元,营养费为3600元;证据(6)被告指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起诉金额不符。经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300元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证据(10)原告认为事发地晚上无灯光照明,警示标志也不明显,起不到警示作用。经查,事实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以该证据证明自己已尽到足够警示义务的目的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越各项损失费认定如下:医疗费1446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4167.76元。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酌情确定为4000元。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3日18时40分许,原告李越放学回家途经十堰市50厂2号门处被告东风铁路处所属铁路桥时,不慎从桥面人行道上缺失盖板的洞孔跌落桥下,造成左桡骨受伤。原告被送往十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等费用共计14463.76元。经司法鉴定确认,原告李越受伤致左桡骨骨骺骨折,等级为拾级伤残。另查明,事发铁路桥地处居民区,被告在铁路桥头护栏处设有禁止通行警示牌和修有通往桥下公路的便道。由于沿铁路桥行走较绕行公路快捷,许多市民图方便,经常从铁路桥上通过,久而久之形成了一条习惯通道。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铁路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责任。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责任的比例,一要考虑受害人自身过错程度,二要考虑铁路运输企业是否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义务。本案中,事发铁路桥梁属被告东风铁路处管理,被告虽在桥旁设有便道下桥绕行通过,但由于晚上没有灯光照明,当地居民也长期习惯在铁路桥上通行,且没有受到禁止和阻拦。虽然被告在该处设置有警示牌,但标志不明显,设置标准也不规范,起不到足够的安全警示作用,再加上桥梁盖板出现缺失后又没有及时发现并修复,从而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东风铁路处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其在承担医疗费后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铁路运输具有高度危险性,原告李越虽然是一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沿铁路线路行走的危险性应当具有一定的识别和判断能力,但由于监护人对其缺乏安全意识教育,监护不到位,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也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风汽车公司铁路运输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71543元(即全部损失额的百分之八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4463.76元,还需支付原告61080元。二、驳回原告李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东风汽车公司铁路运输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伦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