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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以章等七十三原告与吴雪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以章,李起华,卞显昌,吴道堂,赵以双,赵以国,赵家华,李章华,赵本善,李友华,吴道成,刘光荣,吴永成,陆应法,赵有香,王品胜,刘德树,刘德同,陈亨廷,顾全英,刘金荣,蒋金良,陆本忠,刘相荣,陆应贵,云祥,冯玉香,吴永中,冯玉琢,袁术成,袁术业,黄现勇,李成军,李家胜,冯坤林,李成安,陈邦荣,陆本为,余从昌,陆本元,陆本付,陆本位,刘胜成,陆本传,陆春丙,余从良,戴士兵,陆本后,胡德有,从善廷,陆本昌,戴士成,赵以有,乔付照,陆春斗,陆春奎,崔军,从善群,赵有贵,刘德兵,陈怀学,陈清山,时光成,吴道玉,刘德康,赵以凯,郑学前,赵本环,陆春堂,陆本如,李成友,刘德俊,冯玉井,吴雪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655号原告:赵以章,男,1965年12月19日生,汉族。原告:李起华,男,1963年3月5日生,汉族。原告:卞显昌,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原告:吴道堂,男,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原告:赵以双,男,1970年8月23日生,汉族。原告:赵以国,男,1964年9月2日生,汉族。原告:赵家华,男,1942年8月18日生,汉族。原告:李章华,男,1954年1月7日生。原告:赵本善,男,1952年2月13日生。原告:李友华,男,1972年1月30日生。原告:吴道成,男,1961年11月26日生。原告:刘光荣,男,1968年8月28日生。原告:吴永成,男,1973年5月18日生。原告:陆应法,男,1964年6月30日生。原告:赵有香,男,1945年6月4日生。原告:王品胜,男,1968年8月15日生。原告:刘德树,男,1953年2月2日生。原告:刘德同,男,1950年10月2日生。原告:陈亨廷,男,1957年5月10日生。原告:顾全英,女,1957年10月16日生。原告:刘金荣,男,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原告:蒋金良,男,1975年3月9日生,汉族。原告:陆本忠,男,1955年6月12日生,汉族。原告:刘相荣,男,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原告:陆应贵,男,1967年8月11日生,汉族。原告:云祥,男,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原告:冯玉香,男,1955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吴永中,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原告:冯玉琢,男,1941年4月20日生,汉族。原告:袁术成,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原告:袁术业,男,1954年5月5日生,汉族。原告:黄现勇,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原告:李成军,男,1956年4月11日生,汉族。原告:李家胜,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冯坤林,男,1964年7月2日生,汉族。原告:李成安,男,1947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陈邦荣,男,1952年2月1日生,汉族。原告:陆本为,男,1951年8月20日生,汉族。原告:余从昌,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原告:陆本元,男,1950年2月10日生,汉族。原告:陆本付,男,1954年6月12日生,汉族。原告:陆本位,男,1947年12月20日生,汉族。原告:刘胜成,男,1951年5月2日生,汉族。原告:陆本传,男,1957年7月9日生,汉族。原告:陆春丙,男,1939年5月13日生,汉族。原告:余从良,男,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原告:戴士兵,男,1938年6月7日生,汉族。原告:陆本后,男,1967年6月5日生,汉族。原告:胡德有,男,1950年6月9日生,汉族。原告:从善廷,男,1947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陆本昌,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原告:戴士成,男,1942年2月13日生,汉族。原告:赵以有,男,1956年12月24日生,汉族。原告:乔付照,男,1951年5月9日生,汉族。原告:陆春斗,男,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原告:陆春奎,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原告:崔军,男,1964年6月21日生,汉族。原告:从善群,男,1949年11月26日生,汉族。原告:赵有贵,男,1954年7月9日生,汉族。原告:刘德兵,男,1950年2月26日生,汉族。原告:陈怀学,男,1946年1月13日生,汉族。原告:陈清山,男,1951年8月14日生,汉族。原告:时光成,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原告:吴道玉,男,1972年8月19日生,汉族。原告:刘德康,男,1941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赵以凯,男,1966年8月29日生,汉族。原告:郑学前,男,1940年1月24日生,汉族。原告:赵本环,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原告:陆春堂,男,1956年2月2日生,汉族。原告:陆本如,男,1966年4月29日生,汉族。原告:李成友,男,1949年8月8日生,汉族。原告:刘德俊,男,1967年7月15日生。原告:冯玉井,男,1949年6月20日生,汉族。诉讼代表人:赵以章,男,1965年12月19日生,汉族。诉讼代表人:李起华,男,1963年3月5日生,汉族。诉讼代表人:卞显昌,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安徽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溧,安徽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雪松,男,1968年6月27日生,汉族。原告赵以章、李起华、卞显昌等73人与被告吴雪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袁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霍邱县彭塔乡千金田村人,2012年3月26日被告与73原告分别签订了土地流转租赁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土地流转的形式经营73原告在千金田村242.66亩土地,被告流转的土地用于立体生态、综合养殖、种植等综合项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二十年,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32年2月20日止,双方还约定每年每亩土地租金为600元。被告每年4月20日支付原告本年2月至下年2月的租金。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言而无信,不能按时、按期按照协议内容支付原告土地承包流转费用。到起诉前,被告已拖欠原告土地承包流转承包费计105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被告已无法继续承包经营,造成流转土地荒芜、无人管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土地流转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土地流转费用合计10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7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73原告身份状况,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及系适格诉讼主体。3、土地流转租赁协议书73份,证明73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租赁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242.66亩土地,用于生态养殖、种植等项目,租赁时间为20年,从2012年2月20日到2032年2月20日,此外根据协议约定的,一方丧失经营能力,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不按时缴纳承包费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以土地流转形式承包73原告土地242.66亩,因被告经营不善,造成土地荒芜,被告拖欠土地承包费105000元的事实。5、被告拖欠73原告土地流转租金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租金10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雪松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后,本院依职权向现彭塔乡千金田村书记做了一份问话笔录,该笔录证实了被告拖欠原告105000元土地承包费用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查后认为,其所举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霍邱县彭塔乡千金田村人,原告曾任千金田村书记,2012年3月26日被告与73原告分别签订了土地流转租赁协议,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土地流转的形式经营原告在千金田村242.66亩土地,被告流转的土地用于立体生态、综合养殖、种植等综合项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二十年,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32年2月20日止,双方还约定每年每亩土地租金为600元。被告每年4月20日支付原告本年2月至下年2月的租金。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因经营不善,造成土地荒芜,无人管理且自2013年起至今未能按时、按期按照协议内容支付原告土地承包流转费用。因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7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土地流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双方应该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事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主要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因无履行能力造成土地长期荒芜,无人管理且不能按时、按期按照协议内容支付原告土地承包流转费用,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土地流转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拖欠的105000元土地流转费用,有村委会证明及拖欠租金情况表一份,同时结合本院向彭塔乡千金田村书记所做的问话笔录,足以认定。被告吴雪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还赵以章、李起华、卞显昌等73原告承包地242.66亩。二、被告吴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以章、李起华、卞显昌等73原告土地流转租赁费用10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吴雪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国利代理 审 判员 张 丁人民 陪 审员 郭之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事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主要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