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7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张光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建,张光涛,汤婷,重庆建涛日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川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森伟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7121号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3-5,组织机构代码58425288-4。法定代表人丁鹏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翔宇,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建,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张光涛,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汤婷,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建涛日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渡舟镇田坝村12组,组织机构代码:67338713-1。法定代表人张建,经理。被告重庆川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号2幢18-8,组织机构代码:59053508-X。法定代表人汤婷,经理。被告重庆森伟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28号P幢18-5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9752-7。法定代表人张建,经理。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张光涛、汤婷、重庆建涛日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川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森伟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张光涛、汤婷、重庆建涛日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川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森伟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我司与张建(借款人一、乙方)、张光涛(借款人二、乙方)、汤婷(连带保证人一、丙方)、重庆建涛日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三、丙方,以下简称:重庆建涛公司)、重庆川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保证人四、丙方,以下简称:重庆川鑫公司)、重庆森伟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保证人五、丙方,以下简称:重庆森伟杰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润通小贷(2014)年借字第JK×××××××××号),约定:我司向张建、张光涛出借流动资金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标准为月利率6.8‰,综合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双方协商约定不同期次的还本金额,利息逐次减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我司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汤婷、重庆建涛公司、重庆川鑫公司、重庆森伟杰公司对张建、张光涛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外,若担保人未完全履行合同项下所作承诺或其他付款义务的,我司有权要求借款人或连带责任担保人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当日,我司还与借款人签署了本息还款计划表,确认了借款人向我司偿还本息的期次、时间、金额等事项。2014年4月4日,我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建、张光涛指定账户支付100万,但二人自2014年11月4日起就未向我司还款,现全部借款履行期限已届满,经我司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建、张光涛返还我司借款本金518298.45元;2、张建、张光涛支付到期贷款利息22501.57元(为还款计划表中第7-12期应付利息);3、张建、张光涛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518298.4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4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4、汤婷、重庆建涛公司、重庆川鑫公司、重庆森伟杰公司对张建、张光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张光涛、汤婷、重庆建涛公司、重庆川鑫公司、重庆森伟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润通小贷公司(甲方、贷款人)与张建、张光涛(乙方、借款人),汤婷、重庆建涛公司、重庆川鑫公司、重庆森伟杰公司(丙方、连带保证人)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编号为润通小贷(2014)年借字第JK×××××××××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标准为月利率6.8‰;还款方式为按还款计划表所列明的方式分期还款,按月结息,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担保措施项下载明由汤婷、重庆建涛公司、重庆川鑫公司、重庆森伟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主债权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甲方为追索主债权而支持的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的,甲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其中,第十七条关于丙方违约责任项下第三点写明:若丙方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作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乙方或丙方应对其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贷款金额的20%违约金。当日,润通小贷公司与张建、张光涛、汤婷、重庆建涛公司、重庆川鑫公司、重庆森伟杰公司签署了《重庆润通利息还款计划表》(系前述合同附件),各方共同确认了乙方向甲方偿还本息的期次、时间及金额。2014年4月4日,润通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建、张光涛指定账户支付借款100万,并由双方共同签订《借款借据》予以确认,自2014年11月4日起,张建、张光涛未再还款,担保人汤婷、重庆建涛公司、重庆川鑫公司、重庆森伟杰公司亦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经润通小贷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至开庭时止,张建、张光涛尚欠润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18298.45元、利息22501.57元(即还款计划表中第7-12期应付未付利息之和)。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借据》、《付款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润通小贷公司与张建、张光涛、汤婷、重庆建涛公司、重庆川鑫公司、重庆森伟杰公司等共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润通小贷公司向张建、张光涛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张建、张光涛自2014年11月4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对润通小贷公司请求张建、张光涛归还尚欠借款本金518298.4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润通小贷公司请求张建、张光涛支付应付未付利息22501.57元的主张,亦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润通小贷公司请求张建、张光涛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从2015年4月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518298.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主张,因《个人借款合同》中对于张建、张光涛应支付违约金的相关条款约定不明,故对润通小贷公司主张违约金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合同明确约定以尚欠借款本金518298.4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月利率6.8‰再上浮50%计付;担保人汤婷、重庆建涛公司、重庆川鑫公司、重庆森伟杰公司自愿为张建、张光涛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故润通小贷公司要求汤婷、重庆建涛公司、重庆川鑫公司、重庆森伟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张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8298.45元;二、被告张建、张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22501.57元;三、被告张建、张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518298.4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月利率6.8‰再上浮50%计付,利随本清);四、被告汤婷、重庆建涛日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川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森伟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建、张光涛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8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278元,由被告张建、张光涛、汤婷、重庆建涛日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川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森伟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张建、张光涛、汤婷、重庆建涛日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川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森伟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