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9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男,1969年1月9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9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被告人党×与杨×因蔬菜被压坏的赔偿问题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被告人党×用拳殴打杨×左肋部致其受伤。后被告人党×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经鉴定,杨×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双方民事问题已解决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被告人党×的供述、辨认笔录、工作说明、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党×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 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进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