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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祥与刘兴成、丛培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刘兴成,丛培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046号原告刘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家兴,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兴成,男,汉族。被告丛培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祥与被告刘兴成、丛培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及委托代理人胡家兴、被告刘兴成、丛培红及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诉称,2015年7月23日下午2点许,原告去被告家要钱,二被告不但没给,反而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去山头卫生院检查治疗1天,第二天因病重转宁城县二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脑外伤神经病性反应、软组织伤。原告被打后报警,经五化派出所出警调查取证,事后又经他人调解未果。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6269.07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护理费771.96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8241.03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诊断书一枚、法医鉴定收费单据一枚、住院收费单据一枚、门诊收费单据三枚,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被告质证认为,1、二被告未殴打原告,其损失应自行负责,与二被告无关;2、法医鉴定费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单凭收费收据证明不了原告做了法医鉴定。2、打车票据3枚,证明原告从五化到天义治疗打车所花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提出对交通费进行索赔,所以二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刘兴成、丛培红辩称,二答辩人未殴打原告,二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7月23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无故到二答辩人家里要钱,辱骂二答辩人,持木棍殴打答辩人丛培红,并咬伤答辩人右手拇指。原告的行为逼得答辩人刘兴成喝药自杀,后经抢救自杀未果。整个事件过程,都是原告殴打答辩人,而答辩人并未殴打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赡养老人合同》中,原告同意用自有的一头毛驴抵顶住院费用。故原告的损失,答辩人无侵权行为,无赔偿之责。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赡养老人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未殴打原告,原告同意用毛驴抵顶医疗费的损失。原告质证认为,属于赡养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打仗事实的证明,原告是向二被告索要钱款,所以才被二被告致伤,二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损失。2、刘兴金收据一枚,证明二被告已经履行了赡养合同的义务,原告同意用毛驴抵顶住院费用。原告质证认为,我住院的时候二被告自行拿毛驴抵顶的费用,我没有把毛驴给他们。收据不能作为本案打仗事实的证明,毛驴是原告的,不是二被告财产,所以二被告不能拿原告的毛驴抵顶原告医疗费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宁城县公安局五化镇派出所调查孙国英、刘兴金、王亚丽、孟双艳、刘宏、贾秀萍、刘祥、刘兴成、丛培红、刘利的证言材料,证实了发生纠纷的原因和事实经过。原、被告质证认为,证实有部分情节不属实,发生纠纷的原因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证认为,未主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调取公安出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刘兴成父亲,原来同被告夫妇共同生活,后因琐事发生纠纷,不在二被告家生活。2015年7月23日下午14时许,原告去二被告家里要钱,与二被告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到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颜面部、左小腿皮肤擦伤;3、软组织损伤(左肘、左手、右臀部、左侧胸部);4、左小腿静脉炎;5、左下肢静脉曲张;6、左额头皮肤挫伤;7、双眼翼状胬肉,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6041.70元、陪护费110.元/天×6天=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天=6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为7801.7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通过相关部门予以解决,双方均不能理智地处理问题,导致厮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二被告致伤原告,应负赔偿之责,被告关于未致伤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7801.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兴成、丛培红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 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