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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铸与项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铸,项镈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858号原告:王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和敏,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镈,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沧河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8********。原告王铸与被告项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和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铸起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自愿将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鑫锦园5幢404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年租金为43000元,每年支付一次,先付款后用房,下期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并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此后,被告付清首年租金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是被告以种种迟付第二年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仅支付一万元,余款租金至今未果。现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限期将承租的房屋腾空退还给原告;3、被告支付租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空之日止,按年租金43000元计算,扣除已支付租金10000元);4、被告付清水电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物业管理费等合计3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支付租金金额、期限及违约责任等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证明租赁的房屋系原告享有处分权的事实。被告项镈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出示,因被告项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经温州龙湾区银丰房屋介绍所介绍,原告王铸与被告项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项镈为乙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鑫锦园5幢404室房屋1套,计建筑面积201.07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共3年,甲方从2014年6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17年5月31日止,月租金为3583元,按年付一次,计43000元整,先付款后用房,下期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甲方首次房租已收至2015年5月31日,以及其他内容的约定。而后,在下一期租金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10000元租金,又拒不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及腾空房屋,并一直占用租赁的房屋至今。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下一期租金,显然构成违约。依法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铸与被告项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项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座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鑫锦园5幢404室房屋,并交还原告王铸;三、被告项镈在腾空座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鑫锦园5幢404室房屋之前付清租赁房屋的水电费、电信通话费、有线电视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四、被告项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铸租金及占用使用费(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空之日止,按年租金43000元计算,扣除已支付租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项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应雪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