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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6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许美芳与聂报冬、任维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美芳,聂报冬,任维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6948号原告许美芳,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聂报冬,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任维娜,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原告许美芳与被告聂报冬、任维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爱萍、林翠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报冬、任维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美芳诉称,被告聂报冬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出具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2013年5月9日还清本金360000元,利息按每月2%,逐月结息。约定还款日2013年5月9日到来后,原告许美芳向被告聂报冬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利息自2012年9月未按约定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原告许美芳用手机多次拨打被告聂报冬手机及发送短信,被告均不予回应。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聂报冬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许美芳偿还债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聂报冬偿还原告本金360000元,并从中止支付利息起的2012年9月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任维娜作为聂报冬的配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聂报冬、任维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告许美芳与被告聂报冬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原告许美芳借给被告聂报冬360000元,于2011年9月9日交付被告聂报冬,借款利息按每月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1.8年,还款日期2013年5月9日,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约定违约责任为: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出借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出借方应追回贷款本息,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出借方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加收借款方的罚息计算相同;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提交思明区人民法院。被告聂报冬、任维娜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许美芳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永安市档案馆出具的被告聂报冬、任维娜的结婚登记申请审查处理结果等、人员基本信息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聂报冬、任维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相应的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聂报冬向原告许美芳借款36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许美芳要求被告聂报冬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聂报冬与任维娜系夫妻关系,故被告任维娜应对上述被告聂报冬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报冬、任维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美芳借款3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32元,由被告聂报冬、任维娜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璇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