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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港民初字第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薛松山与管进学、管小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松山,管进学,管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港民初字第0932号原告薛松山。委托代理人蔡霞,如皋市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管进学。被告管小兰。原告薛松山与被告管进学、管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松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霞,被告管进学、管小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松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5日,被告管进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购鸡饲料,口头约定用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管进学辩称,借条上的5000元,我在借钱7、8个月之后已经还了。是原告到我家来收蛋,我拿的现金还给他的。我向他要借条,他说找不到了。原告到我家来收鸡蛋,有5000元押金在我这里,5000元押金没有任何手续。我主张这5000元押金和原告应补贴我的小蛋钱(鸡蛋买家额外补贴给养鸡户的钱)抵销,原告不同意给小蛋钱,想将押金要回去,就以借条的名义起诉我们。被告管小兰辩称,同被告管进学的意见一致。当时还原告薛松山的钱,他说借条找不到了,他说我们同是郭园人会说话算数的,我不知道原告薛松山的借条又从哪儿找到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管进学、管小兰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从事养鸡业,原告薛松山系从事鸡蛋贩卖工作。原、被告之间经常有生意往来。2013年2月5日,被告管进学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2013.2.5今借到薛松山5000.00元正,大写人民币伍仟元正。借款人管进学2013.2.5号。”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双方主要对该5000元借款有无偿还而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成。还查明,出庭证人管进国反映“2014年8月5日上午,我看到原告去被告家拿鸡蛋,听到他们说押金和小蛋的钱。被告向原告要小蛋钱,原告不给,原告说被告还少他5000元。吵到最后说,被告不向原告要小蛋钱,用小蛋钱抵借的钱。双方扯平,谁也不欠谁的钱。”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之间不存在收取押金这回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流水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管进学向原告薛松山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薛松山提交的由被告管进学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份可以证明,且内容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管进学认为该款已经偿还,应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被告主张案涉借款已经偿还,仅有管进国的证言予以佐证,系孤证;其次,证人管进国陈述听到双方约定“用小蛋钱抵借的钱”,并非两被告陈述的早在2013年11月份即以现金偿还,证人证言与两被告的陈述不一致。故对于两被告借款已经偿还的辩称,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碍难采纳。被告管进学与被告管小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管小兰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管进学的个人债务或者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薛松山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偿还责任,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责任在两被告。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实行一审终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进学、管小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薛松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管进学、管小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玉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小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