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田守香与王效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守香,王效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田守香,居民。原告兼原告田守香的委托代理人邹士刚,居民。被告王效武,居民。原告邹士刚、田守香诉被告王效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田守香的委托代理人邹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效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邹士刚、田守香诉称,被告王效武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5月12日借款5万元,2012年10月6日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效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被告王效武向原告田守香借款5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2012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田守香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定于2013年5月12日归还,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2年10月6日,被告王效武向原告邹士刚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另查明,2012年2月3日5万元借款,按月息3%结息至2013年8月2日。再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效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守香、邹士刚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石海英审 判 员 王兰兰人民陪审员 贾继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