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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3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凤龙、饶爱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孙凤龙,饶爱娟,陈来英,叶文武,高青青,龚振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263号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光耀、黄琳,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凤龙。被告:饶爱娟。被告:陈来英。被告:叶文武。被告:高青青。被告:龚振。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凤龙、饶爱娟、陈来英、叶文武、高青青、龚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琳、被告孙凤龙、陈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爱娟、叶文武、高青青、龚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凤龙与被告饶爱娟、被告叶文武与被告高青青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7日,被告孙凤龙向原告申请借款,5月9日,被告陈来英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孙凤龙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孙凤龙、叶文武、高青青、龚振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凤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月息为18.6‰,按月付息,由被告叶文武、高青青、龚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签约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款项,但借期届满被告孙凤龙未依约清偿欠款,且仅付息至2015年2月20日。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2504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依法判令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孙凤龙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利息都是我妻子饶爱娟支付的。被告陈来英辩称: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的签名和指印是我书写按印的,但是对其中内容我没有看清楚,责任是承担的。被告饶爱娟、叶文武、高青青、龚振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外,依照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裁定查封被告高青青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云阁苑22幢1单元201室的房屋产权(保全价值计人民币230000元,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授权委托书、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通知)、利息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凤龙、叶文武、高青青、龚振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孙凤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孙凤龙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孙凤龙与被告饶爱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来英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签字,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孙凤龙、饶爱娟、陈来英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文武、高青青、龚振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饶爱娟、叶文武、高青青、龚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凤龙、饶爱娟、陈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2504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文武、高青青、龚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六被告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