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张洪喜与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喜,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张洪喜,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梁立国,吉林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守良,总经理。被告: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树,总经理。张洪喜与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洪喜及委托代理人梁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担保公司、控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喜诉称,2013年9月13日张洪喜与担保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约定担保公司将其公司的20%股份质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00元,借款期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月利率为2.5%,在违约条款中约定:1、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利息总额的千分之二另行支付违约金。2、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由控股公司担保,出具了《担保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履行出借义务,担保公司出具收条后,担保公司只给付原告2015年5月前的利息,对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偿还。2014年12月26日担保公司经结算,担保公司应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合计,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将7,750,000.00元作为本金,承诺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现担保公司一直未履行其承诺,故要求法院判令1、担保公司给付借款7,7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案借款偿清时止,利率为月利率2.5%)。2、判令控股公司对借款7,750,000.00元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张洪喜与担保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约定担保公司将其公司的20%股份质押给张洪喜,向原告借款5,000,000.00元,用于作为贷款保证金,借款期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月利率为2.5%,在违约条款中约定:1、未按约定日期足额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付利息总额的千分之二另行支付违约金。2、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13日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又向张洪喜出具了《担保函》承诺:投资公司同意为担保公司同张洪喜于2013年9月13日所签订的《股权质押借款合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担保为无条件的、独立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金额与《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相等。自担保公司约定日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时终止。合同签订后,双方为履行股权质押手续。张洪喜于2013年9月18日从其在中国光大银行的账户中向控股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前进大街支行的账号中转入5,000,000.00元。同日担保公司为张洪喜出具收条一份。担保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5%支付张洪喜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5月1日前的利息后,再未给付张洪喜利息及本金。2014年担保公司与张洪喜在结算后又签订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洪喜人民币柒佰柒拾伍万元整,约定月利息为2.5%,双方约定于2015年前归还(注:以前所有票据作废)。另查,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以上事实认定的证据有:2013年9月13日张洪喜与担保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9月13日控股公司为张洪喜出具的《担保函》一份、2014年担保公司与张洪喜签订借条一份、2015年吉林省工商局企业登记信息一份。本院认为,张洪喜与担保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后如期履行了出款义务,控股公司又为此借款出具了《担保函》,从以上合同及担保函的内容看,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承诺保证合法有效,担保公司应对此承担还款义务,控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关于还款本金金额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张洪喜的借款及起诉时间,应按此规定执行。控股公司在承诺中,承诺对此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张洪喜主张的逾期给付利息及本金期间的违约金,因双方为借款合同,违约金性质应为罚息利息,也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本院判决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洪喜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并给付原告张洪喜自2013年9月20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借款期限内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张洪喜的,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5月1日前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原告张洪喜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50.00元,原告张洪喜负担9,050.00元,被告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7,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彬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