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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4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郎建琴与周东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建琴,周东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586号原告郎建琴,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代理人康志强,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东新,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郎建琴与被告周东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堂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建琴的委托代理人康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东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建琴诉称,2015年4月28日5时许,被告驾驶闽CVB1**号微型普通客车至石狮市学府路与香江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石狮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共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20531.73元(已由被告先行支付2000元)。原告治疗出院后落下残疾,目前仍行动不便需继续康复锻炼。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2267.73元(包括:医疗费2053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1544元、护理费577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60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65711.5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尚应赔付原告63711.52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711.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东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5时许,在石狮市学府路香江路路口路段,原告郎建琴驾驶三轮电动车与被告周东新驾驶的闽CVB1**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尺桡骨远端粉碎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中度贫血。2015年5月11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2015年5月29日,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5)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闽CVB1**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周东新,该车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5年9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身份证、户籍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被告周东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结合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应凭票确定为20531.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20元计算,应为26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其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4、后续治疗费。鉴定机关已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作出评定,故应按鉴定意见确定为9000元;5、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8天,按福建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5107元/年计算为10387.82元(35107元÷365天×108天=10387.82元);6、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住院13天为完全护理,出院后47天为部分护理(50%),按福建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5107元/年计算,应确定为3510.7元[(35107元÷365天×13天)+(35107元÷365天×47天×50%)]=3510.7元;7、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及时间,交通费酌定为26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福建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2元/年计算应为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10%=25300.4元),原告主张2530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的指导意见,确定为5000元;10、鉴定费。鉴定费1860元有鉴定机关出具的票据可以证实,应予认定。上述各项合计为78110.25元。对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应先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周东新系闽CVB1**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没有投保,故其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合计31791.7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因已超过责任限额10000元,故由被告周东新以10000元为限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各项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4458.52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没有超过责任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周东新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1791.73元,赔偿比例应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确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254.21元,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537.52元。伤残鉴定费1860元是为了确定原告伤情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周东新承担。综上,原告郎建琴主张其本案的各项损失为82267.73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赔付65711.5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为63711.52元)。经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总额应确定为78110.25元,其应自行承担的数额为15254.21元,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62856.04元(扣除已付2000元为60856.04元)。对于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周东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东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郎建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0856.04元;二、驳回原告郎建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由原告郎建琴负担31元,被告周东新负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堂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英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