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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曹钟兴与汤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钟兴,汤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793号原告:曹钟兴,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35x。委托代理人:欧阳红刚,是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志平,男,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237。原告曹钟兴与被告汤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玉叶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红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汤志平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曹钟兴借款,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月利率2%,陈琼同意对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汤志平同意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平二路14号越隆轩502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外,合同还约定了案涉借款的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等。其后,原、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借款。被告收款后,从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届满后,被告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汤志平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84050元)。二、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条(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月利率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款事实,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同期,原告出借的同类借款7笔,指定收款账户相同,原告向指定账户先后转款265万元,其中有4笔起诉了,包括案涉借款。3、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平二路14号越隆轩××室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是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举证1-3,其中借据及转账凭证有原件进行核对,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9日,房管部门核发了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平二路14号越隆轩××室的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登记权属人为被告汤志平。2014年6月24日,原告曹钟兴(乙方、出借人)与被告汤志平(甲方、借款人)及陈琼(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万元,于2014年6月24日支付至甲方提供的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广州体育西支行;账号:62×××54);借款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月利率2%,利息每月结算一次,转入以下账户(账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南海支行;账号:62×××40);甲方保证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息偿还借款,若其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按日利率1‰计算利息;如有提前偿还本金的情形,则甲方需支付乙方本金1%作为违约金;甲方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平二路14号越隆轩××室作抵押担保,另行签订《房产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甲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乙主有权就抵押物优行受偿。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产生的律师费);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借款期内,保证人发生被宣告破产、被依法撤销、解散、资不抵债等丧失担保资格和能力的变故时,保证人应及时通知乙方,甲方应提供新的担保;甲方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同时,原告曹钟兴(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汤志平(甲方、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平二路14号越隆轩××室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25日,房管部门核发了上述房产的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579号,债权数额30万元,抵押权人曹钟兴。被告汤志平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载:“本借款人汤志平于2014年6月24日收到曹钟兴(身份证号:××)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二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按月计付,每月利息6000元。本人汤志平保证于2014年8月24日前准时还清,特立此据。借款已转入以下账号(户名:××;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广州体育西支行;账号:62×××54)”,陈琼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当天,原告向上述收款账户转款100万元,另于次日转款150万元,再于2014年6月26日转款15万元。另查1,2015年2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庭审中,原告称其同期共出借了7笔借款,与案涉借款类型相同,包括:向黎容出借35万元,抵押房产为509室;向梁绍英出借30万元,抵押房产为××室;向晏祥均出借65万元,抵押房产为××室和××室;向钟永宏出借35万元,抵押房产为××室;向汤志平出借30万元,抵押房产为××室;向罗元祺出借35万元,抵押房产为××室;向黎永艳出借35万元,抵押房产为××室;上述出借款项合计265万元,原告称已转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和借据作参考。另查2,2014年6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及他项权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被告的指示向案外人陈琼划付了出借款项30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应当归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利率标准在双方约定及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准照,结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本院确定年利率为22.4%(5.6%×4=22.4%)。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志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钟兴归还借款300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2.4%计付利息予原告曹钟兴。二、被告汤志平不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汤志平所有的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平二路14号越隆轩××室(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0.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志平负担,被告汤志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恩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