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执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光富与王远鹏、石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执字第92号申请执行人朱光富,男,1970年7月7日出生,苗族。被执行人王远鹏,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侗族。被执行人石月秀,女,1969年4月5日出生,侗族。申请执行人朱光富与被执行人王远鹏、石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院(2015)锦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如下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47万元;2、负担案件受理费4500元,申请执行费69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财产有坐落在锦屏县三江镇的框架结构的门面房屋一间,用于抵押担保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锦屏县支行的贷款,本院予以查封,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门面,经评估后依法变卖,无人竟买,本院组织债权人朱光富、吴厚海、沈水枝和中国工商银行锦屏县支行听证后,以评估价43.89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朱光富,朱光富经抵偿获得案件款217510元,被执行人尚欠部分借款未履行,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部分执行后,被执行人尚欠未履行的部分,现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今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予以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光屏审判员 杨仁忠审判员 彭永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清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