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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英、王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英,王建忠,李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二终字第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英。委托代理人崔元高,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忠。委托代理人李闽萍。一审被告李振辉。上诉人陈英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忠、一审被告李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元高,被上诉人王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闽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李振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王建忠分次借款给李振辉,其中于2012年6月29日通过王建忠母亲建设银行2051009988810041663支取100151.56元转存入李振辉建设银行62×××75的帐号;于2012年10月14日通过王建忠哥哥王建军银行帐号62×××64转帐50000元至李振辉建设银行62×××75的帐号;另借现金20000元给李振辉。后李振辉于2013年6月23日向王建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建忠现金人民币合计肆拾贰万元整(420000),于2014年5月15日前归还”。因李振辉未按期还款,王建忠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王建忠陈述多次借款给李振辉,除银行转帐150151.56元外其余为现金借取,王建忠自认420000元借款中300000元为本金,120000元为利息,但未能提交足够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综合王建忠提交的银行转存、转帐凭证与李振辉说明材料的相印证部分,仅对170151.56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李振辉向王建忠出具的借条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实际借款数及王建忠、李振辉关于利息部分的陈述,其实际利息约定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李振辉未按约归还借款,故李振辉应按实际借款日起承担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李振辉与陈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陈英提出本案借款系李振辉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陈英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该债务系李振辉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振辉与陈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振辉、陈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建忠借款人民币170151.56元及利息(其中以100151.56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王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王建忠承担2170元,李振辉、陈英承担543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陈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将本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陈英承担还款责任违背基本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陈英与李振辉并无共同举债的事实。李振辉借贷一事未经过陈英同意,陈英亦未在借条上签字,对借贷事实并不知情。李振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投资,系李振辉个人债务。已提供陈英的所有收支情况,能够证明李振辉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因此,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建忠答辩称,本案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合法。李振辉借款时未说明是个人借款,李振辉与陈英应承担共同债务。一审被告李振辉未答辩。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陈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李振辉书面说明一份。证明李振辉的用款去向,借款为个人借款。被上诉人王建忠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李振辉是本案当事人,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该说明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说明不予认定。第二组:李振辉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李振辉的借款系用于个人消费,与陈英无关。被上诉人王建忠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个人借款,李振辉在银行存取钱,很可能是用于家庭开销。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三组:照片打印件两份。证明李振辉的借款系用于个人消费,未用于家庭。被上诉人王建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打印件,被上诉人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王建忠、一审被告李振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振辉与陈英于2014年6月3日在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是李振辉与陈英的夫妻共同债务,陈英对本案债务是否具有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借款均发生在李振辉与陈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要认定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陈英应当举证证明以下两个事实的其中之一:1、李振辉借款时与债权人王建忠明确约定该借款属于个人债务;2、陈英与李振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所负债务为各自所有,且王建忠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现上诉人陈英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其提出的关于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陈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东林代理审判员  严林伟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一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