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与王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王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泰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甜,女。委托代理人黄纯勇,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瑜,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与被告王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纯勇、王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合同以年为单位顺延。2014年4月1日,被告与其他三员工恶意抢夺单位公章及财务账簿档案,并借用场地违规生产,遭青岛药监局稽查查获。被告为摆脱处罚,要求与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规避法律制裁,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公司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诉状上的印章等都是原告谎称遗失以欺骗的方式补办,原告主体不合法。原告是集体企业,他的职权和任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年满60岁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刘玉清在2013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的全体员工召开职工大会并作出决议,自此刘玉清也不再是公司的法人。被告没有抢夺公章,公章一直在被告手中,药监局也没有查获违法事实。本案原告违法和我们解除合同是个人行为,该行为违法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越权行为。经审理查明,第一,原告王甜曾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继续履行与被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16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834号裁决书,裁定申请人王甜与被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即为本案,王甜未起诉。第二,被告王甜原系原告处员工,双方签订有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王甜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4月1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2014年7月3日,原告通过《青岛日报》刊登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第三,2014年4月1日,张宝新、鞠智慧、王甜、张玉芬、王玉玲签字作出《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职工大会决议(一)》,载明“2014年4月1日,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召开了全体职工大会,会议期间全体职工认真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文件,职工真正意识到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是企业的主人。鉴于目前原法定代表人刘玉清同志已于2013年11月退休,同时,由于他的工作关系原本就不属于本企业。且退休后身体多病,不能带领职工从事企业经营,致使本企业经营不善,职工利益得不到保障。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职工大会集体研究做出如下决议:一、罢免原法定代表人刘玉清同志的厂长职务,同时责令其将单位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注册证等相关证件交由全体职工保管。二、会议决定暂由张宝新担任本厂负责人,组织全体职工盘点物资、恢复生产、恢复销售,以保证本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权益。……”同日,张宝新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2014年4月4日,刘明向青岛市公安局辽宁路派出所报警,称2014年3月27日上午将原告处单位印章、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物品放在原告办公室文件橱内,2014年4月4日发现物品被人拿走。同日,原告在《青岛日报》刊登声明,称“遗失我单位公章一枚,声明作废”。2014年6月20日,原告经公安部门核准刻制新的网络防伪公司行政公章一枚。第五,关于原告企业性质,双方均称原告前身是金狮泰达企业的一部分,金狮泰达企业现已破产清算,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曾经是市北区工业局、市北区经济计划委员会,经过机构变更裁撤,现在的主管部门双方均无法确认。被告称因主管部门不明,现在无法办理变更登记。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王甜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根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应视为自2013年3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2014年4月1日原告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属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之规定,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与被告王甜继续履行于2013年3月1日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兆鑫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栗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