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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行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文东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东,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丛行初字第00117号原告王文东。委托代理人田芸,系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3号。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武朝,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雷阳,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大社镇南。法定代表人张春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钢,系第三人处工作人员。原告王文东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王文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法律法规。因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东委托代理人田芸,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武朝、侯雷阳,第三人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8月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4000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14年5月27日下班后,王文东和同事朱某、王丽军等人去单位附近饭店吃饭,饭后由朱某骑电动车回家。22时20分许,行至永峰线南岗村路口北侧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文东受伤。认为王文东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等,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1、王文东身份证复印件;2、峰峰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3、峰峰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2份;4、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5、王文东行车路线图;6、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份;7、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8、朱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9、王丽军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0、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证明;11、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答辩状;12、杨海花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明;13、工伤认定申请表;14、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5、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个人);1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单位);19、工伤保险条例。原告王文东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处职工。2014年5月27日晚9点下班后和同事在单位附近的饭店吃饭。饭后由同事朱某骑电动车带原告回家。晚10时多行至永峰线南岗村路北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朱某与原告无责任。原告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查清事实做出了错误的决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告下班后吃饭是生活的必需事项,且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被告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4000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当庭明确其所要求法院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5)04000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诉讼请求中的文书编号系笔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其主张。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王文东系第三人处职工。2014年5月27日下班后和同事一起吃饭。饭后由朱某骑电动车带王文东回家时发生交通。我局认为王文东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合理时间,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认为原告离开单位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下班回家途中的合理时间的观点不能成立。我局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文书,认定程序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当庭述称,原告所诉的下班时间和回家路线均不符合事实,其他同被告的意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7、8、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认为证据11答辩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2-19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依据证据的来源,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9,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内容予以采信。证据10-11的内容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19,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事故当天,证人和王文东吃完饭后回家时发生事故,所述事实证明原告在合理时间和地点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认为,证人庭审证言的时间和单某,与在笔录中提到的时间矛盾,且吃饭地点和行车地点与回家地点相反。第三人认为证人所说的下班时间和行车路线与事实不符,应当在8点多回家。本院认为,证人的当庭陈述与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一致,故对其陈述内容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文东于2013年8月起在第三人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处工作。2014年5月27日21时许,原告王文东下班后与同事朱某等人一起到单位南侧饭店吃饭。饭后,朱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沿永峰公路带王文东回家。行至永峰线南岗村路口北侧路段时被李树雷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撞倒,造成朱某、王文东受伤。2014年6月20日,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峰公交认字(2014)第00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东、朱某无责任等。2015年4月24日,原告王文东的妻子杨海花就王文东受到的以上事故伤害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补字(2015)14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杨海花应当提交劳动合同书或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等证明材料。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峰峰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峰峰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峰劳人仲案(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文东与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7月14日,被告受理了杨海花的申请并告知第三人如认为王文东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提交证据等。2015年8月5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4000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文东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王文东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王文东家住峰峰矿区大社镇,永峰公路系其回家的路线之一。第三人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位于永峰公路西侧。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职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王文东下班后去吃饭是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事故发生的时间在22点20分许,与其下班、吃饭后回家均在一合理时间段内。当天所行走的路线系其回家的路线之一,属于合理路线。因而,原告王文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王文东受伤不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系其对下班时间错误理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对职工下班途中不能狭义地理解为从单位到家的距离。如果职工在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对王文东受到事故伤害作出的认定系对法律理解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受到的该事故伤害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请求,本院认为,是否认定为工伤,系行政机关的职责。对行政机关的认定不服,才可以提起诉讼。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8月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4000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杨海花提出的王文东受到事故伤害的申请重新作出认定;三、驳回原告王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人民陪审员  杜令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