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金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光。上诉人朱金凤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28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金凤,被上诉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朱金凤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9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请已涵盖于原审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326号民事案件所作出的裁判,该案件现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朱金凤的起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理由虽不同,但实质上都是同一合同的履行或解除问题,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金凤的起诉。朱金凤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一、二审费用全部由李晓光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中,朱金凤的诉讼地位是被告而不是原告,故朱金凤只能提出反驳意见而不能提出诉请。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要求,驳回起诉需满足三个条件,而朱金凤在(2014)滨塘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中与李晓光争议的是履行合同,而不是本诉中的解除,故朱金凤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项的情形,原审只用第(一)、(三)项规定,不能驳回朱金凤的起诉。3、李晓光抢占房屋,拒不支付40万元的房款。被上诉人李晓光辩称,朱金凤提起的诉讼是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李晓光与朱金凤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已出具(2014)滨塘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上述案件已涉及李晓光是否抢占房屋、合同是否能够履行、是否解除问题,朱金凤本次起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标的相同、诉讼事项相一致,所以应驳回朱金凤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晓光诉朱金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朱金凤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支付违约赔偿金。原审法院已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朱金凤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已作出(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朱金凤未按其2009年9月28日承诺书内容提供相关文件配合李晓光过户,而李晓光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给付剩余40万元房款的义务,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鉴于朱金凤的违约发生在先,且生效判决主文已明确李晓光向朱金凤支付40万元房款,故朱金凤不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朱金凤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杨宝华审判员 强国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庞 艺速录员 周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