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22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08年9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处以罚款三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章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金杰西路至大田铺村支线铁路桥洞路段处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现场口腔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随后其被带至金华市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违法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