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于2015年8月30日17时许,途经由宫云成租住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站前街站前小区8-7-2-2号住房时,见该房屋敞门,便乘在卧室内逗留的宫云成不备之机,溜门入室,将宫云成放置在客厅床上的一部NITOM牌移动电话盗走,随后即被宫云成发现并追出。当被告人樊某逃至楼下门洞处时,被宫云成和邻居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期间,被告人樊某将所盗移动电话交出,已返还宫云成。经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控辩双方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樊某的犯罪事实,有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宫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宫某某陈述、被告人樊某供述、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樊某亦供认不讳,故对被告人樊某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樊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返还失主,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