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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朱四菊与李文庞、成武县路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四菊,李文庞,成武县路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朱四菊,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士斌。委托代理人:鲍静静,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庞,成年。被告:成武县路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帅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棚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四菊诉被告成武县路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菏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原告朱四菊又申请将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李文庞追加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四菊的委托代理人田士斌、鲍静静,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庞、路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四菊诉称,2013年8月21日4时许,朱瑞成驾驶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丰东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丰东公路成武段84公里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田培运驾驶的鲁08/171**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拖拉机乘坐人朱四菊严重受伤。原告伤情经医院抢救诊断为:创伤性休克、C6椎弓骨折、右侧颈静脉破裂、头皮血肿、肺挫伤、上侧胸腔积液、右耳撕裂伤、织网膜囊肿、多处大范围软组织撕裂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车支队成武大队认定,朱瑞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路顺达公司系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被告李文庞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255582.9元。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辩称,在查明保险责任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朱四菊、田培运在我公司的赔偿款已被成武县人民法院冻结,冻结期间无法履行。被告李文庞、路顺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4时许,朱瑞成驾驶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丰东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丰东公路成武段84公里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田培运驾驶的鲁08/171**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朱瑞成当场死亡,田培运及拖拉机乘坐人朱四菊受伤,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进行了处理,出具了成公交认字(2013)第08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瑞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培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四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成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C6左侧椎弓骨折、右侧颈静脉破裂、头皮血肿、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耳撕裂伤、织网膜囊肿、多处软组织撕裂伤、胆囊结石,在医院行清创缝合术。住院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5744.5元。后原告转院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多发外伤、颈肩部损伤、颈椎骨折、右侧颈静脉破裂术后、右侧颈肩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颈肩部皮下异物待排、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耳裂伤创伤清创缝合术后、右前臂皮肤损伤、右肘关节骨折、右膝关节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腹部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住院5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0162元,门诊医疗费1051元。原告在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成武县中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赔付了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于2014年1月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朱四菊构成7级伤残;2、护理期21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3、营养期90日。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被告李文庞系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路顺达公司经营,有行驶证。被告李文庞雇佣朱瑞成开车,朱瑞成有B2D驾驶证。上述证件均在有效期内。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为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一受害人田培运明确表示,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部分和伤残部分共计12万元赔偿给原告朱四菊。另查明,原告朱四菊出生于1963年4月19日,与拖拉机驾驶人田培运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日,原告通过“长安房产中介连锁”租用了马现臣位于济宁市中区运河小区13号楼1单元3层东南户的房屋居住至201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长安房产中介连锁”作为中介方在协议书中加盖了业务公章。2013年12月2日,原告搬至其女儿田利那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府河小区41号楼东三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居住至今。田利那有房权证,房权证号为:济宁市房权证济字第××号,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田利那、儿子田士斌护理,田利那出生于1986年9月24日,田士斌出生于1989年12月19日,护理人员户口均显示为农村居民。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278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房产证、村委会和居委会证明、户口登记卡等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庞雇佣的司机朱瑞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田培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瑞成当场死亡,田培运及拖拉机乘坐人朱四菊受伤,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朱瑞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培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四菊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依据本案案情和双方证据材料,确认朱瑞成承担事故70%的责任,田培运承担事故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文庞作为朱瑞成的雇主,对朱瑞成在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李文庞担赔偿责任,雇员朱瑞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路顺达公司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路顺达公司应当在被告李文庞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为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在该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文庞按70%的比例赔偿。被告路顺达公司在被告李文庞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朱四菊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成武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5744.5元,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0162元、门诊医疗费1051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对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处方,无法证明治疗项目,但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单据记载的患者姓名、治疗时间、流水编号和处方编号等情况足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支付门诊医疗费的事实,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还认为原告的住院费已由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赔付,不应再主张,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基于交通事故对原告进行的赔偿与原告基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所得到的赔偿是两种保险赔偿,二者既无联系也不冲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上述两种保险均享有赔偿权利。关于原告朱四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和营养费予以认定。原告户口虽然显示为农村居民,但其已经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法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程度,计算为233776元(29222元/年×20年×40%)。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45天,原告主张11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9447元(29222元/年÷365天×118天)。原告的护理人员田士斌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田利那虽然居住在城镇,但在护理原告期间,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不满一年,不能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证明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21136元(29222元/年÷365天×54天×2人+29222元/年÷365天×156天)。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20元×90元)。原告住院54天(3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620元(30元×54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精神遭遇痛苦,应该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酌情支持其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就医地点、就医时间及转院等实际情况,予以支持。鉴定费3900元,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朱四菊的损害赔偿范围:1、医疗费369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9447元;5、护理费21136元;5、伤残赔偿金2337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3900元,共计313636.5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四菊和另一受害人田培运受伤,田培运明确表示放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2万元,所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2万元由朱四菊享有。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四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815.6元(313636.5元-120000-3900)×70%。鉴定费2730元(3900元×70%)由被告李文庞赔偿。被告路顺达公司在被告李文庞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四菊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四菊经济损失132815.6元。二、被告李文庞赔偿原告朱四菊经济损失2730元。被告成武县路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李文庞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四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133元,由被告李文庞、成武县路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朱啟春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