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广畅与李吉俭、史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906号原告李广畅。被告李吉俭。被告史云华。原告李广畅与被告李吉俭、史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吉俭、史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李吉俭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吉俭、史云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被告李吉俭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广畅现金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整借款人李吉俭。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吉俭欠原告李广畅借款11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1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史云华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史云华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广畅借款本金11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史云华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李吉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