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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1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诸力明与李云良、李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026-4号申请执行人诸力明。被执行人李云良。被执行人李峰。被执行人刘晓东。被执行人无锡东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山水城科技园区7号。法定代表人李云良。被执行人无锡市东绛建峰电子元件机械厂,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街道山水城科技园区*号。法定代表人李峰。被执行人无锡信怡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糜巷桥双新工业园区A1号。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诸力明诉被告李云良、李峰、刘晓东、无锡东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无锡市东绛建峰电子元件机械厂、无锡信怡微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李云良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归还诸力明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李峰、刘晓东、无锡东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无锡市东绛建峰电子元件机械厂、无锡信怡微电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李云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案件受理费296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20元,由诸力明负担2136元,由李云良、李峰、刘晓东、无锡东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无锡市东绛建峰电子元件机械厂、无锡信怡微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484元。该款已由诸力明预交,李云良、李峰、刘晓东、无锡东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无锡市东绛建峰电子元件机械厂、无锡信怡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给付诸力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刘晓东与他人共有的万科城市花园一区157-402的房产,查封了刘晓东名下小园三村70-502的房产,申请人申请暂缓处置;轮候查封了李峰名下红星路205-4的房产,无处置权。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无锡东城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名下苏B×××××、苏B×××××的车辆档案,轮候查封了无锡信怡微电子有限公司名下苏B×××××的车辆档案,轮候查封了无锡市东绛建峰电子元件机械厂名下位于滨湖街道山水城科技园区7号的房产及滨湖街道山水城科技园的土地使用权,轮候查封了李峰名下周浜斗44的房产,无处置权。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房产及车辆无处置权,首封的房产申请人申请暂缓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4)崇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已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