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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盛与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盛,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1167号原告张盛。委托代理人华寅(受张盛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锋(受张盛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原告张盛诉被告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寅、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盛诉称:被告陈静分别于2015年5月4日、5月29日向其借款各300000元。2015年6月29日陈静向其出具还款承诺对该600000元欠款予以确认。嗣后,陈静仅归还39400元。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陈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6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静承担。被告陈静未到庭答辩,其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其在2015年5月20日至7月9日期间共计向张盛还款829900元,双方还曾约定以购入价为280000元的翡翠手镯一只折抵债务,故其与张盛之间的借款已经还清,双方不存在债务纠葛。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静因周转缺资经人介绍与原告张盛相识。2014年底,双方开始发生借款往来。2015年5月4日,陈静向张盛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借期10天。同日,张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陈静指定的收款人周芹转账支付25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向陈静支付50000元。后因陈静未按约归还,遂于2015年5月27日向张盛另行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2015年5月29日,陈静向张盛再次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同日,张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向陈静支付3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陈静均未按约归还。经双方核帐,陈静于2015年6月29日向张盛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确认包含上述两笔借款在内共结欠张盛1000000元,约定在接到张盛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归还本息。嗣后,陈静仅于2015年7月3日、7月9日分别归还7200元、32200元,共计39400元。经催讨,陈静未按约还款。诉讼中,张盛作如下陈述:陈静确有玉镯一只在其处,但是玉镯的价值无法确定,且该玉镯系其出资100000元用于归还陈静欠他人的借款后质押其处,与本案无关,可由陈静另案向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张盛与陈静之间的借款,现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事由,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静主张借款早已还清,却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还款承诺对借款予以确认,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陈静主张已与张盛达成约定以玉镯抵偿本案借款的意见,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现张盛要求陈静归还借款本金56060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盛借款本金560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陈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怡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