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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阳姜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姜艳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姜艳,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2014年12月2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姜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姜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阳姜艳经朋友阳某(另案处理)介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加入一个叫“资本运作”、“连锁经营”、“1040工程”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合法手续,无任何产品、生产成本、不存在企业利润,以虚拟的份额作为“股份”,通过“提成”、“奖金”等形式鼓励成员发展下线购买份额,并建立起“五级三阶制”的上下网络关系。该组织规定所有加入者需缴纳3800元购买第一份“股份”作为加盟费,从第二份股份开始每股缴纳3300元,一般要求参加者一次性出资69800元购买21股,本人购买和介绍其他人购买的份额自下而上层层累加。加入者每人最多可发展三支下线,并通过其伞下人员再发展下线提高业绩,以此获利并得到晋升。其中1级是1至2股,称作业务员;2级是3至9股,称作业务组长;3级是10至64股,称作业务主任;4级是65至599股,称作业务经理;5级是600股以上,称作老总。同时,该组织要求下线成员遵守“经营管理二十条”、“生活AA制”等规定。下线成员在缴纳69800元后,除可返还19000元给本人外,余额全部被上线传销人员以“公积金”、“税款”等名义收缴,并按照其所处级别和该组织的特定计算方式进行分红。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阳姜艳按该组织发展下线人员的方式发展了李某甲、李��乙、欧某友日为直接下线。该三人又按金字塔模式分别发展下线人员。李某甲发展的下线人员有严某、颜海英、肖丽群、李某丙、阳丽华等20余人;李某乙发展的下线人员有李某丁、廖某乙、廖某甲、廖正凡、廖庆凡、王玉明、王中河等10余人;欧某友日发展的下线人员有欧某权成、欧某学连、欧某素华、欧某爱江、欧某和国、欧某彪等100余人。阳姜艳直接或间接共计发展了下线人员140余人,并于2013年4月达到了老总级别,获得了巨额非法利益。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阳姜艳因与张建新等人发生经济纠纷被举报从事传销活动,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王某甲、阳某、李某甲、李某乙、欧某友日、李某丙、欧某彪、欧某和国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奖金分配制度表、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被告人阳姜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阳姜艳以“资本运作”、“连锁经营”等为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阳姜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阳姜艳经朋友阳某(另案处理)介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加入一个叫“资本运作”、“连锁经营”、“1040工程”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合法手续,无任何产品、生产成本、不存在企业利润,以虚拟的份额作为“股份”,通过“提成”、“奖金”等形式鼓励成员发展下线购买份额,并建立起“五级三阶制”的上下网络关系。该组织规定所有加入者需缴纳3800元购买第一份“股份”作为加盟费,从第二份股份开始每股缴纳3300元,一般要求参加者一次性出资69800元购买21股,本人购买和介绍其他人购买的份额自下而上层层累加。加入者每人最多可发展三支下线,并通过其伞下人员再发展下线提高业绩,以此获利并得到晋升。其中1级是1至2股,称作业务员;2级是3至9股,称作业务组长;3级是10至64股,称作业务主任;4级是65至599股,称作业务经理;5级是600股以上,称作老总。同时,该组织要求下线成员遵守“经营管理二十条”、“生活AA制”等规定。下线成员在缴纳69800元后,除可返还19000元给本人外,余额全部被上线传销人员以“公积金”、“税款”等名义收缴,并按照其所处级别和该组织的特定计算方式进行分红。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阳姜艳按该组织发展下线人员的方式发展了李某甲、李某乙、欧某友日为��接下线。该三人又按金字塔模式分别发展下线人员。李某甲发展的下线人员有严某、颜海英、肖丽群、李某丙、阳丽华等20余人;李某乙发展的下线人员有李某丁、廖某乙、廖某甲、廖正凡、廖庆凡、王玉明、王中河等10余人;欧某友日发展的下线人员有欧某权成、欧某学连、欧某素华、欧某爱江、欧某和国、欧某彪等100余人。阳姜艳直接或间接共计发展了下线人员140余人,并于2013年4月达到了老总级别,获得了巨额非法利益。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阳姜艳因与张建新等人发生经济纠纷被举报从事传销活动,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阳姜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阳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的一天,阳某在王某甲的介绍下加入了一个叫“1040工程”的传销组织。该工程采取的是“五级三阶制”。加入该组织必须先缴纳3800元购买一股成为股东,成为股东之后,就可以介绍(发展)别人来购买,但最多只能介绍三个人来购买。从第二股开始每股缴纳3300元。该组织一般建议缴纳69800元购买21股,直接升为业务主任,当即就能返现金l9000元,自己购买和介绍其他人购买的份额自下而上层层累加。其中1级股东是1至2股,称作是业务员;2级股东是3至9股,称作是业务组长;3级股东是l0至64股,是业务主任;4级股东是65至599股,称作是业务经理;5级股东是600股以上,称作老总。发展下线人员越多返利就越多,级别越高,如果成功晋升为老总,还可以分配老总奖金。这样一个人从申购69800元加入到最后出局最高可获得1040万元的回报。阳某于2012年3月上了老总级别。阳某的直接下线是阳姜艳、黄登科、龚润梅,阳姜艳的直接下线有李某甲、李某乙、欧某友日。李某甲发展的下线有邱望彪、严某、颜海英、李某丙等20多人,李某乙发展的下线有李某丁、吴兰容、李东访等10多人,欧某友日发展的下线有欧某和国、欧某素华、欧某权成、欧某学连、欧某彪等100多人。阳某下面的老总有阳姜艳、欧某友日、欧某和国、欧某素华、欧某学连。2、证人欧某友日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欧某友日在其姐姐阳姜艳的介绍下加入“五级三阶制”的传销组织。欧某友日的上线是阳姜艳,欧某友日的下线是欧某素华,欧某素华的下线是欧某和国、欧某少华,欧某和国的下线是欧某学连、欧某爱江。欧某学连发展了欧某彪等30多人,欧某爱江发展了欧某子仁、廖少林等10多人,欧某少华发展了李鲜花等人,欧某友日发展的直接、间接下线总数超过了70多人。欧某友日于2013年6月上了老总级别,欧某友日的下线中欧某素华及欧某和国、欧某学连上���老总级别。欧某友日开始主要是给新人上课,上了老总级别后,主要是负责管理自己那条线下人员的资金收付情况。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份,李某乙缴纳50800元,在广西东兴市参加了一个“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纯资本运作”没有经营项目,采用“五级三阶制”的运作模式。李某乙的直接上线是阳姜艳,李某乙发展了李某丁和夏红文为下线,李某丁发展了吴兰容、李东访等人为下线。李某乙是业务经理级别,阳姜艳上了老总级别。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阳姜艳对李某甲说,在广西东兴做生意很好做,让李某甲过去看看,后李某甲交了50800元给阳姜艳,加入了一个叫“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李某甲的直接上线是阳姜艳,李某甲发展的下线有邱望彪、李定伟、严某、颜海英、李某丙等20余人。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王某甲在李胜年的介绍下购买了21股,加入了一个叫做“1040工程”的资本运作项目。该工程采取的是“五级三阶制”。王某甲的直接下线是阳某、龚子术、阳蔚华,阳某的直接下线是阳姜艳、黄登科、龚润梅。阳姜艳发展的直接下线是李某甲、李某乙、欧某友日,李某甲发展的下线有邱望彪、李定伟、严某、邱威、李可夫、颜海英等20多人,李某乙发展的下线有夏红文、李某丁、吴兰容、李东访等10多人,欧某友日发展的下线有欧某和国、阳素华、欧某权成等l00多人。6、证人欧某和国的证言证明,2011年阴历11月份,欧某和国在欧某友日的介绍加入了一个叫“1040工程”的传销组织。欧某和国的直接上线就是欧某素华,欧某素华的上线是欧某友日,欧某友日的上线是阳姜艳。欧某和国的直接下线是欧某学连、欧某爱江,欧某学连发展了欧某彪等30多人,欧某爱江发展了欧某子仁、廖少林等10多人,欧某和国发展的下线有五、六十人。2013年6月,欧某和国上升为老总级别。阳姜艳上了老总级别。7、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李某丁发展了李东访、吴兰容、曾朝辉、邓素光、邱湘沅、欧清华、周作培、欧洪武、刘宇娇等下线。李某丁的直接上线是李某乙,李某乙的上线是阳姜艳。阳姜艳上了老总级别。8、证人廖某甲、廖某乙的证言均证明,廖某乙的下线是廖某甲,廖某甲的下线是廖正凡,廖某乙的上线是欧某友日,欧某友日的上线是阳姜艳。阳姜艳发展了欧某友日、李某甲等人,阳姜艳上了老总级别。9、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严某在邱望彪的介绍下加入了一个叫“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严某的直接上线是邱望彪,邱望彪的上线是李某甲,李某甲的上线是阳姜艳。严某发展了肖丽琼、颜海英、“五阿几”,���丽琼发展了肖群贤、李某丙、颜晓英、李成桃等人,颜海英发展了严玉娇。阳姜艳上了老总级别。10、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李某丙的直接上线是肖丽琼、肖丽琼的上线是严某,严某的上线是李某甲,李某甲的上线是阳姜艳。李某丙发展了聂伟兵、李明、张志兵三人,聂伟兵发展了刘红为,李明发展了张建新,张志兵发展了李国俊。阳姜艳上了老总级别。11、证人欧某彪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份,欧某彪在广西东兴市加入了一个叫“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欧某彪的上线是欧某和国,欧某和国的上线是欧某素华,欧某素华的上线是欧某友日,欧某友日的上线是阳姜艳。欧某彪发展了欧某永辉、欧某志兰、王武红、欧某玉华、欧某龙文、王耿红等人。阳姜艳上了老总级别。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6、7月份至2013年下半年,王某乙妻子阳姜艳在广西东��市参与传销活动,2013年上半年阳姜艳上了老总级别。13、李雄辉等人自述材料证明,李雄辉等人在广西东兴市参与了“l040工程”传销组织的情况。14、传销组织网络结构图证明,阳姜艳直接发展的下线有李某甲、李某乙、欧某友日,李某甲发展的下线人员有严某等20余人;李某乙发展的下线人员有李某丁等10余人;欧某友日发展的下线人员有欧某权成等100余人。15、传销人员信息证明,参与“l040工程”传销组织部分传销人员的基本情况。16、传销组织的相关制度、规定等资料证明,“l040工程”传销组织如何诱骗他人加入以及加入后如何管理及各级别人员的工作事务安排情况。17、奖金分配制度表证明,该传销组织人员参与传销组织的利益分配情况。18、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人阳姜艳等人用于传销活动的资金进出情况。1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阳姜艳出生于1972年9月9日等基本情况。20、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阳姜艳在长沙市黄兴大道与张建新等人有债务纠纷到当地派出所请求解决纠纷,张建新等人即举报了阳姜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后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将当事双方带回该局调查。经讯问,被告人阳姜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1、被告人阳姜艳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阳姜艳的朋友阳某打电话给阳姜艳,说广西东兴市那边的生意好做,很赚钱,之后阳姜艳就来到了广西东兴市。第二天,阳某喊人来跟阳姜艳说国家秘密投资了一个项目,但光凭国家的资金力量还做不到,需要从老百姓手里集资吸收民间资本来开发,要大家来投资,说投资是有好处的,然后就讲到了资本运作项目。这个资本运作项目叫做“1040工程”,该工程采取的是“五级三阶制”。“l040工程”没有实际的产品销售,实际纯粹就是拉人入伙来分钱,下边的人是受害者,老总才是受益人,越到上边的老总,赚的钱就越多。该组织规定所有加入者需缴纳3800无购买第一份“股份”,从第二份股份开始每股缴纳3300元,一般要求参加者一次性出资69800元购买21股,本人购买和介绍其他人购买的份额自下而上层层累加,加入者每人最多可发展三支下线,并通过发展下线提高业绩,以此获利并得到晋升。阳姜艳借钱买了21股,成为了主任。阳姜艳发展三根线,由李某甲、李某乙、欧某友日按各自体系进行管理。2013年4月,阳姜艳下边的股份累计达到600份,阳姜艳成为老总级别。成为老总后,阳姜艳主要从事的工作有新人跟进、申购、聊天沟通等。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姜艳以“资本运作”、“连锁经营”等为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取财物,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姜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阳姜艳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阳姜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姜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谭 辉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