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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兰永松、钟铃妹等与吴锦华、钟诗利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永松,钟铃妹,郑丽琴,兰景程,吴锦华,钟诗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944号申请执行人兰永松,男,畲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申请执行人钟铃妹,女,畲族,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申请执行人郑丽琴,女,汉族,1986年10月16日出生,住福安市。申请执行人兰景程,男,畲族,2010年12月4日出生,住福安市。被执行人吴锦华,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钟诗利,男,畲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安市。申请执行人兰永松、钟铃妹、郑丽琴、兰景程和被执行人吴锦华、钟诗利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刑字第3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刑终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吴锦华、钟诗利无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安民刑字第3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 曦执行员 彭跃华执行员 苏锦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姗姗 来自: